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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文安县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26民初4103号
原告:袁XX,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医院,地址:文安县北关。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文安县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被告文安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至2010年原告离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共计14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时任检验科主任。在2002年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奖金,并要求原告离岗退养,并且停发了原告离退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被告的做法严重违法了法律的规定以及为部门的文件。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文安县医院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先是向文安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人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被仲裁委已超时效驳回后,又向文安县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02年-2010年其离退的工资待遇,其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二、就原告诉状中所提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法庭就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作为本案的重点依法进行审查,以查明的结果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业绩突出,表现良好,由于被告少给原告奖金并在医院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自愿回家休养的协议书。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XX原系被告文安县医院职工,时任检验科主任。200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袁XX同志于2002年3月5日申请离岗回家休息,经双方协商,并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医院同意退还袁XX所交93年1月至2001年3月期间停职留薪款3万元,袁XX自2002年3月6日起离岗回家休息直至退休。离岗后医院停发袁XX一切经济待遇,医疗、养老保险金由本人全额承担。2002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停薪留职款3万元。
又查,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就该争议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双方于2010年劳动关系终止,仲裁时效的起点应从2010年计算,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既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应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