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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XX厂与李X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181号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XX。
经营者: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有,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被告李X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在裁决书的基础上减少支付被告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在受伤事故中存有过错,被告系摆板工,但是其陈述是在清理闭风器的粉尘时受伤,从事非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事务并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是本次事故姓的主要原因。2、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吃喝住3个多月,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这笔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支付,应当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进行扣除,仲裁没有进行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扣除25000元。3、仲裁酌情认定被告工资4750元过高,根据法律规定3500元以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未缴纳过个人所得税,所以其个人收入应当以不超过3500元为宜。4、被告出院后,在原告单位内居住期间,一直以其居住的房间不需要交纳电费为由,招引其他人员到该房间使用水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数额过高,没有扣减应扣减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有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受伤后原告没有给付合理的赔偿。2、工伤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故意醉酒犯罪的以外,用人单位都应赔偿。3、裁决书中扣减的3000元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项目没有法律规定。4、法院应当对被告工资按5448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X有与本案原告文安县XX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案号(2019)冀1026民初3号,并进行了审理。与本案相同,两案的劳动争议均基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XX厂与被告李X有的劳动争议已由另案审理,本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不作处理。原告文安县XX厂的抵消保险金的主张,事实上不能成立,性质上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文安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鉴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