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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冀1026民初287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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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2877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肇源县人。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572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合计131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12月间,被告购买原告的PVC线材,经常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7年12月12日,被告仍然拖欠货款6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还款及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等。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刘XX称,原告卖给被告的PVC线材,是京华XX生产的。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2018年3月31日前清偿,如不能按期清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为57200元。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被告李XX为原告刘XX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李XX向刘XX(京华XX)多次购买PVC线材,欠货款未清偿。现各方确认:1、货物质量和数量无异议;2、截止2017年12月12日,尚欠刘XX货款65000元;3、以上欠款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清偿。逾期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有权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XX承担。欠条上有李XX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价款6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8年8月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900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9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刘XXPVC线材款65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900元,合计12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6元,由被告李XX负担27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立新
审判员  马銮阁
审判员  任亚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文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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