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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X与嵇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仇XX。


委托代理人邬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嵇XX。


委托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


原告仇XX与被告嵇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嵇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诉称:被告嵇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苏州市高新XXxx路xx号9幢104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作了公证。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2日将人民币50万元汇款给被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在催讨无着的情况下,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借款本息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判令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嵇XX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拿到借款本金48.5万元,另有1.5万元是作为利息已经支付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被告愿意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5%计算,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XX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仇XX(甲方)与被告嵇XX、王XX(乙方)在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20日为结算日,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两被告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两被告应同时出具借款收条给原告,同时,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如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到期应付本金、利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未归还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主合同),为保障原告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得以实现,两被告以其苏州高新XXxx路xx号9幢104室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房屋抵押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855号公证书。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陈XX的中信XX账户转账给被告嵇XX人民币50万元,同日被告嵇XX、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嵇XX、王XX以苏州高新XXxx路xx号9幢104室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今收到陈XX、仇XX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房产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新国用(2007)第007875号”。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XX到苏州高新XX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诉讼。原告为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委托江苏XX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2)苏苏城证民内字第5855号、第5856号、第5858号、第5859号、第5860号、第5861号公证书、收条、中信XX个人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嵇XX抗辩称收到50万元后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又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认定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总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且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仇XX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嵇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仇XX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


三、被告嵇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仇XX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嵇XX、王XX以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高新XXxx路xx号9幢104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嵇XX、王XX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仇XX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被告嵇XX、王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5-06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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