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赵XX、陈XX等与嘉善XX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421民初3885号之二
原告:赵XX,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陈XX,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严XX,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嘉善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19877X9。
法定代表人:凌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凌X,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李X,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第三人:皇XX,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南)。
第三人:陆XX,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第三人:冯XX,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第三人:陈XX,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X、陈XX、严XX与被告嘉善XX公司、第三人凌X、李X、皇XX、陆XX、冯XX、陈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赵XX、陈XX、严XX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XX、陈XX、严XX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XX、陈XX、严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赵XX、陈XX、严XX负担。
审 判 长 鲁 军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