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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董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4民终868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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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董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谢XX,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XX(2017)浙042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就意外事故系因上诉人之故意过失所致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之人体损伤并非因上诉人之故意过失造成,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请求之一切赔偿责任,发生意外时,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协助被上诉人就医治疗,垫付相关医疗费用12463.29元,被上诉人另行提出其他医院之医药费,系前述治疗完成后另行就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2、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因此并无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之义务,且上诉人基于人道主义,己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先行代被上诉人垫付了护理及交通费用共计1200元整。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发生之事故并非上诉人之故意过失所致,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无丧失劳动能力,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减少收入,上诉人无需承担此费用。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人,并无赔偿被上诉人之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可证明遭受了精神损害。
董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董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8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董XX驾驶货车沪D×××**送货至XX公司厂区内,在卸货时被协助卸货的XX公司的叉车碾压左脚,董XX随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挤压伤。后董XX又分别前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2723.29元,其中XX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12563.29元,董XX自付160元。2017年7月27日,董XX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认定董XX因涉案伤害事故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时建议误工期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二个月。董XX需要抚养的人为其儿子董XX,2013年1月6日出生。XX公司另行支付董XX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100元。
结合董XX诉请,董XX的物质性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12723.29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4元、误工费123元/天×120天=14760元、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0068元/年×14×10%/2=21047.6元,以上合计1548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XX公司的叉车驾驶员在操作叉车时存在过失,致董XX受伤有一定过错,应对董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董XX在XX公司厂区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周围行进的器械车辆可能对自身带来的安全风险疏于防范,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担负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为由XX公司承担董XX各项经济损失的60%,董XX自负各项经济损失的40%。董XX主张其全部损失均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董XX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董XX要求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董XX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有误,予以纠正,对董XX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董XX居住地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及治疗的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XX公司认为其无过失不应对董XX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XX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董XX居住在城镇,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与董XX共同居住,其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为城镇标准。XX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应赔偿,与法相悖,对XX公司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XX公司已付的医疗费、陪护费应予以扣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董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154894.9元的60%即92936.9元,扣除XX公司已付的13663.29元,余款79273.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XX公司赔偿董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董XX负担666元、由XX公司负担9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XX在XX公司厂区卸货时,被XX公司的叉车压伤左脚。XX公司作为该叉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对董XX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大小,酌定由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董XX所受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意味着日常活动能力、工作和学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等部分受限,也即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同理,十级伤残已造成了董XX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予支持。
董XX受伤后,在事发地及工作、生活所在地医院进行的必要治疗产生的费用,均属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563.29元外,董XX还自负了160元门诊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亦应纳入XX公司总的赔偿额中。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坤
审判员 徐连忠
审判员 刘 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XX
  • 1970-01-01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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