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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421执433号之一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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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XX公司、昆山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21执4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
委托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div> 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1民初10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价款XX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96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XXX.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未按传票要求到本院接受执行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办理了相应的查封手续,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事项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事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拒不履行又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8)浙0421执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倪XX
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21民初10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价款XXX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696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XXX.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4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未按传票要求到本院接受执行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名下的苏E×××××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办理了相应的查封手续,未实际扣押上述查封车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本院事项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事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拒不履行又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嘉兴XX公司。其没有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昆山市XX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2018)浙0421执4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锡锋
审判员  杨闽军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倪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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