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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平湖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4民终18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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忆丰电机(嘉善)有限公司、平湖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4民终1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XX**。组织机构代码:789XXXX9887-1。
法定代表人: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XX厂。。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兴XX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0001-7。
主要负责人:鲁XX,投资人。
上诉人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XX(2016)浙048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为2017年7月23日,则上诉期应于2017年8月7日届满,现XX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提出上诉,已经超过上诉期限,本案应按其未提出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XX公司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蕾
审判员 宁建龙
审判员 褚 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XX
书记员吴X
  • 1970-01-01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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