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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421民初473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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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421民初4732号之二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XX******
法定代表人:林XX。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浙江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60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旻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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