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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421民初41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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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1民初415号
原告:陈X,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于XX,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陈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XX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于XX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于XX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此造成诉讼的,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于XX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陈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于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X与被告于XX并不认识。2018年2月2日,被告于XX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确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明确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网银将50000元转入被告于XX的银行卡。此后被告于XX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再查明,近几年原告陈X在本院提起多起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现拒绝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XX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712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晓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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