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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411民初88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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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XX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11民初889号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XX**中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130958。
法定代表人: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XX、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XX。住所地:嘉善县XX中村陶家池**330XXXX7359317T。
法定代表人:俞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嘉善县XX。住所地:嘉善县XX区304XXXX345038Y。
法定代表人:任XX。
被告:任XX,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俞XX,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李XX,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陈XX,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任XX,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原告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XX、俞XX、李XX、陈XX、任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杨X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0033.34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6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上述债权对XX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XX公司、任XX、俞XX、李XX、陈XX、任XX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位于嘉善县XX中村南陶家池28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善国用(2012)第010XXXX17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作为抵押财产,自愿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双方于2017年10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任XX、俞XX、李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四名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20年7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7(XX)借字第102XXXX0853号】一2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6%,按日计息,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XX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发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借款6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18年9月18日,被告陈XX、任XX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各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XX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7(XX)借字第102XXXX0853号】,到2018年9月18日止尚欠本金58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函出具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但至今原告的到期债权仍未能得到全部清偿,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7(XX)最抵字第101XXXX13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嘉善县不国产证明第XXX号】各一份;
2.原告与被告任XX、俞XX、李XX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7(XX)最保字第101XXXX13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
3.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7(XX)借字第102XXXX085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
4.被告陈XX、任XX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原告就被告XX公司的还本付息情况陈述称:被告已归还本金100万元,归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9月14日归还20万元,2018年9月30日归还3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归还10万元,2018年11月12日归还10万元,2018年11月16日归还5万元,2018年12月6日归还1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归还5万元,2018年12月14日归还10万元。另,2018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被告结欠的利息(截至2019年2月11日)计算如下:
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6日,本金525万元,天数16天。525万元*16天*2%/30天=56000元。
201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11日,本金515万元,天数5天。555万元*5天*2%/30天=17166.67元。
2018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本金510万元,天数3天。510万元*3天*2%/30天=10200元。
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11日,本金500万元,天数59天。500万元*59天*2%/30天=196666.67元。
以上合计280033.34元。
原告另补充陈述:被告XX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顺位为第二顺位,第一顺位的抵押债权人为“浙江XX公司”,债权额为2100万元借款本金等。
七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10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XX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XX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应依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利率1.56%)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另外还须计收复息,明显过高,原告虽然对2019年2月11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复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但对此后的利息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显然并不合理,故对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均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6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律师费金额不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也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故该项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本案借款债权,就抵押房地产变价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后的余款,依法享有次优先的受偿权利。被告XX公司、任XX、俞XX、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四名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任XX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两名被告应依其承诺承担民事责任。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及罚息(截至2019年2月11日为280033.34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6000元;
二、原告嘉兴市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就被告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善县XX中村南陶家池28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善国用(2012)第010XXXX17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嘉善县房房权证善字第**】变价款优先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后的余款,享有次优先的受偿权利;
三、被告XX公司、任XX、俞XX、李XX、陈XX、任XX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02元,由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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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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