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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421民初129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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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1民初1299号
原告:王XX,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顾XX,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具借一笔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写明:“顾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2%。如诉讼,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按约定借款总金额15%计算)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款收条》,内写明:顾XX收到原告3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顾XX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2%,如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顾X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杭珏荣
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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