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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卓XX、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浙0421民初540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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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与卓XX、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21民初5400号
原告:缪XX,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卓XX,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被告:柴XX,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缪XX与被告卓XX、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XX、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起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XXX元,后两被告归还5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卓XX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写明:“今有卓XX、柴XX夫妇向缪XX借人民币500000元整,年利息百分之十六(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期2万元)借期为壹年,第一次付息为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催讨,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卓XX、柴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卓XX、柴XX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6%计算,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缪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约定;
证据4、律师函原件一份及快递单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卓XX、柴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缪XX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缪XX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卓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案涉借条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卓XX已收到原告的借款且未曾归还,故被告卓XX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因被告卓XX、柴XX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偿付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XX、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XX、柴XX结欠原告缪XX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卓XX、柴XX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计息)向原告缪XX偿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XX、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晴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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