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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1民初205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XX**。
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与被告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善人劳仲案字(2017)第0056号)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善人劳仲案字(2017)第0056号裁定书》认为原告以被告在留厂查看期间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认定错误。原告完全是按照正规流程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具体理由如下:1.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全厂员工出具《XX公司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写明:凡在公司内争吵打架、聚众闹事、同事间恶语伤人或煽动罢工……以上一经发现将直接予以开除,公司不予任何补偿。被告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知悉告知书中的内容且同意公司这样的规章制度。2.2016年12月26日,被告因琐事与公司员工侯XX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侯XX受伤,此事经惠民派出所调解处理,王X赔偿侯XX4700元。此事发生后王X本应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是公司领导决定给予王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给予其留厂察看三个月的处理,但王X在留厂察看期间,故意在车间聚众闹事,恶语伤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且经常找领导麻烦,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故经公司工会决定由于被告在留厂察看期间表现不佳,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公司正式将辞退通知单交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是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合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且系被告严重违纪违规在先,原告应当不用向被告给予经济补偿金;3.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早就已经打算离开公司另谋新职,其故意以讨活为由找领导理论录下录音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通过合理请求掩饰其非法目的,且该录音资料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应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答辩称:1.对原告方提供人劳仲裁字(2017)第0056号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十分认可仲裁裁决内容;2.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中除了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日期为2017年1月9日)和XX公司告知书(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及解除与王X的劳动关系决定书(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是事实,其他均为原告后来伪造的证据。原告提供奖惩通告(日期为2017年1月9日)是原告方在收到仲裁通知后伪造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五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X于2014年11月进入原告XXX处从事车床工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X因与工友侯XX在原告公司车间内发生肢体冲突而经嘉善县公安局惠民派出所调解处理。2017年1月9日,原告XXX发布奖惩通告,决定给予王X留厂查看3个月处理。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X因原告XXX工作量减少等原因而找公司领导理论,双方由此引发矛盾。同日,原告XXX经工会讨论以被告王X在留厂查看期间表现不佳为由决定解除与王X的劳动关系,并于该日向被告王X下达了辞退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王X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16日王X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XXX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后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善人劳仲案字[2017]第00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10666.75元。现XXX因不服该裁决书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X在原告XXX处的工作期限为2014年11月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王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2.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XXX提出与被告王X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在留厂查看期间内有诸如聚众闹事、恶语伤人等表现不佳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又因被告王X认同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善人劳仲案字[2017]第0056号仲裁裁决书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也即实际要求被告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应视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本院计算,XXX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152.2元×2.5个月=103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向被告王X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0.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