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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421民初152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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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421民初1524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李XX,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以上委托代理人:董X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嘉兴市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李XX、嘉兴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XX、李XX、嘉兴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李XX、李XX、嘉兴市XX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对被告李XX、李XX、嘉兴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朱XX
  • 1970-01-01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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