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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3民初7741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丁屋村骏发西路松源科技城****103。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XX公司诉被告青岛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昭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