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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2018)粤0115执2495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粤0115执2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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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2018)粤0115执2495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15执2495号
申请执行人:冯XX,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梁广宇,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郭XX,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关于冯XX与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冯XX应履行向郭XX偿还货款58785元及利息(利息以5878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69.63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的义务。因郭XX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冯XX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XX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划拨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958.4元,依法收取执行费50元,余款1908.4元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AX的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因车辆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郭XX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调查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郭XX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郭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24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黄美棋
书记员李XX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 1970-01-01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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