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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皖1024民初457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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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024民初457号
原告:吴XX,男,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男,安徽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男,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潘XX,男,住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安徽XX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吴XX与被告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吴XX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吴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审判员  卫德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洪XX
  • 1970-01-01
  • 祁门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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