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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丰民初字第5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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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林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5393号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XX,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林XX自2008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林XX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20151.8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XX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20151.81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欠款本金18705.96元,利息、复利合计360.55元,费用1085.3元),利息、复利、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林XX辩称,我方自欠款后已尽力还款,起始欠款4万多元,已还款2万多元。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XXX一份,约定被告林XX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XX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林XX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林XX累计欠款本金18705.96元,利息、复利合计360.55元,费用1085.3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XXX、历史账单副本及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为证。被告林XX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林XX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林XX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林XX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在被告林XX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8705.96元,利息、复利合计360.55元,费用108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XXX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超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XX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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