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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裴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5)丰民初字第58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案件详情

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裴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5857号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裴XX,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裴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XX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 1970-01-01
  •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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