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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203民初29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案件详情

XXX与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2979号
原告X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厦门国际银行大厦1层A单元及18层EFGH单元。
负责人徐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惠。
被告李XX,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XX、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被告李XX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提交《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确认提供被告无担保个人贷款175500元,期限60个月,月利率1.45%。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2065.23元及利息1416.87元、罚息270.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XX向原告提交《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当日,被告在《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上签名,确认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及规章。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被告贷款申请成功,贷款总金额为175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XX发放贷款175500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65.23元及利息1416.87元、罚息270.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首月月结单、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李XX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李XX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112065.2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12065.2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1416.87元、罚息为270.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至2018年6月23日,罚息按月利率1.88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庄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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