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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樊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350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990423K。
负责人:胡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陈XX,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樊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中国XX与被告樊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XX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XX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