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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4303号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XX,组织机构代码786XXXX1348-2。
负责人张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
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XX自2013年5月31日起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1×××96。截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09163.53元,利息、复利合计19251.6元,费用63552.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291967.93元,利息、复利、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1×××96,双方签订XXX一份,约定被告张XX未及时清偿欠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XX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被告张XX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XXX、历史账单副本及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陈述为证。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XX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张XX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张XX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在被告张XX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息291967.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XXX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
人民陪审员 卢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XX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