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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4民辖终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案件详情

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池花兰,福建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X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同签订于厦门市,故发生争议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厦门。二、借款人张XX户籍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三、退一步说,即使依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林XX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其暂住信息,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故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厦门,本案应由厦门法院管辖。
林XX辩称,一、张XX仅以其户籍所在地是厦门市思明区即推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举证证明实际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虽然合同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明确厦门市具体区级基层法院,故该约定管辖不明,约定条款无效。二、根据暂住人口信息表显示,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林XX暂住在厦门市思明区,2017年9月30日至今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其在厦门市集美区居住未满一年,厦门市集美区不能作为林XX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亦不能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林XX根据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在永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合同尾部载明双方只约定了发生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没有明确具体法院,但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同签订于厦门市湖里区,依法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张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XX要求移送管辖请求成立,但其主张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481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林  玮  玮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XX(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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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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