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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3259号
原告:熊XX,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沈XX,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熊X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XX归还借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熊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沈XX返还借款本金1500元,尚欠18500元。熊XX多次向沈XX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XX持有《借条》原件,在沈XX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17年8月8日,沈XX向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沈XX向熊XX借款20000元整,用车(闽D×××××)抵押,年前归还,车由熊XX使用。熊XX的配偶赖XX到庭陈述,其接受熊XX的委托向沈XX转账20000元,并接收了沈XX的还款1500元。赖XX提交其于2017年7月5日向沈XX微信转账3000元的记录、其于2017年8月8日向沈XX微信转账7000元、2017年8月8日向沈XX支付宝转账10000元的记录及沈XX在2018年12月21日及2018年12月23日的两次还款共计1500元的记录。现熊XX以沈XX尚欠185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熊XX的陈述与赖XX的陈述、转账记录、《借条》的记载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沈XX向熊XX借款20000元。熊XX自认沈XX已经返还1500元,且沈XX未举证证明其偿还剩余借款,故熊XX主张沈XX应立即偿还尚欠借款18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熊XX起诉主张借款后,沈XX仍未还款,应向熊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按法律规定,沈XX应按年6%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熊XX主张沈XX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XX返还借款18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由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惠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