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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XX公司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3民初7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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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XX公司与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7100号
原告: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工人北XX**。
法定代表人:楼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朱XX,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及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缔立的关于买卖赣L×××××号车辆的口头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伍拾贰万元;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取购车款款项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7日,利息暂计为44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介周X介绍,向被告购买奥迪A8车辆一部,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XX,车牌号码为赣L×××××,交易价格为625000元。2017年6月27日下午及2017年6月28日上午,原告通过杨X账户陆续转款5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拒绝承认系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以其与中介周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认为该款项应抵扣周X欠其的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被告均拒绝。在协调过程中,原告也报警,后警方告知被告出售的该车辆事实上属赃车,根本不可能过户,不能办理交易。鉴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购车款,被告均拒绝归还且恶意占有。
被告黄XX辩称,一、被告与周X就诉争车辆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与原告或者何X成立买卖关系。周X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购买诉争车辆黑色奥迪A8二手车辆一部,预定车辆总价款是62万元,周X须先付定金1000元,余款61.9万元提车时付清。后周X授意杨X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和28日共计转款52万元。而后因周X尚欠被告款项56万元在先,故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在收到周X支付的购车款52万元后,声明该笔款项抵扣其先前拖欠被告的购车返还款,并表示周X须先行偿还尚欠被告的款项后,重新支付诉争车辆的购车款方才可以提车。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与周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即可以证明诉争车辆系被告出售给周X,且杨X所付的款项系经周X授意而支付的。故被告是与周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款项及占用资金利息依法无据。根据合同的成立条件,原告与被告从未就本案诉争车辆签署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未就本案诉称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均未体现与原告有任何关联,退一万步讲,也仅仅是何X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进行微信聊天的沟通记录。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也没有办法证明原告授权何X向被告购买车辆。故原告主张诉称车辆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未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杨X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2万元与原告无关,也与何X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X转账的款项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诉称该车辆系赃车无法过户,不能办理交易毫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车辆并未涉及任何犯罪事实,诉争车辆可以正常进行过户。
原告XX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杨X账户支付被告购车款计52万元。2.微信聊天截图、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通过周X联系被告购车事宜;被告收款后不承认是购车款,并以中介周X欠其款项为由,自行将已收取的52万元款项直接抵扣周X欠款,原告多次协调未果。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X系原告的职员,购车事宜由何X负责联系。补充证据1.赣L×××××号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交易的车辆情况。2.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浙江XX银行通用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通过杨X账户支付的。3.何X与黄XX微信聊天记录中语言部分的文本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事实。4.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原告有购买车辆的需要以及原告转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XX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款项被告方确实有收到,但是对于该52万元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让杨X支付的购车款,而是周X授意杨X支付的购车款。该款项52万元与诉争车辆购车款625000元数额不符,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形成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不一致。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与何X的聊天记录,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聊天记录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聊天记录没有提到与原告有何关系。何X与周X是朋友关系,他是帮周X协助办理购车事宜,是在事后才反口说是何X买的,微信中也没有提到与原告有何关系。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有质疑说为什么不是周X的转款,实际的购车是周X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一直认为是周X与被告进行买车事宜,款项应由周X支付。该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何X与被告在协商看车,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授意何X向被告购买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关的社保、税收凭证等相佐证,也不能证明何X是在行使职务行为。对补充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向被告购买。对补充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款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而是间接支付的,款项52万元是杨X支付给被告,楼XX支付给杨X的款项,再由杨X支付给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因此没有办法确认是否楼XX与杨X有其他债权债务行为。朱XX转账给被告15万元款项,朱XX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也没有办法证明。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何关系。补充证据3的语音部分的文本内容可以证明何X与被告有说到看车事宜,但是实际并没有去看,周X与何X商量看车事宜,本案购车是周X与被告进行沟通再安排何X去看车,而不能证明原告有授意何X去购买诉争车辆。
被告黄XX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1.被告与周X就诉争车辆成立买卖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周X约定车辆总价为62万元,定金1千元,余款提车时付清等事实;2.杨X转账的款项系经周X授意而支付给被告购买诉争车辆;3.诉争购车款的支付方式是被告发自己的银行账户给周X,而非发给原告或者何X。被告只认可周X是实际车辆购买方;4.周X强调车子若存在问题则周X将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而言,系被告与周X成立买卖关系;5.被告曾向周X表明周X支付该52万元先行抵扣周X拖欠被告先前的购车返还款。二、XX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三、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平安银行)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三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0日陆续给周X支付购车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除了该款项之外,被告仍付给周X其他款,因为时间问题,未能提交其他转账凭证),之后因周X未能如期交付车辆,以致拖欠被告购车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尚余56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XX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周X的聊天全貌。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说明本案买车方并不是周X,周X作为购车中介,应该对购车的事宜进行跟进。原告不同意账户从周X的账户走,被告的目的无法达成,对证据二、三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另外这个转账凭证也无法证明周X有欠被告款项,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XX公司申请证人何X、杨X、周X到庭作证。证人何X拟证明其系XX公司的员工,经周X介绍其受公司委托欲向黄XX购买车牌号为赣L×××××号的奥迪A8小轿车,XX公司有通过杨X的个人账户转账52万元给黄XX用于支付购车款。证人杨X拟证明XX公司欲向黄XX购买一辆奥迪A8小轿车,因其与何X、楼XX是朋友,所以原告通过他的账户转账52万给黄XX用于支付购车款。证人周X拟证明其与何X、黄XX都是朋友,经他介绍原告公司职员何X与黄XX洽谈购买车牌号为赣L×××××号奥迪A8小轿车事宜,双方商定购车价格为62万元,但原告先付52万元,余款10万元待提车后支付,付款时黄XX要求从他的账户转账但原告不同意,双方最后决定从三方均认识的朋友杨X的账户转账52万给黄XX,另外他本人与黄XX也有业务往来,其与黄XX也存在一些欠款问题,但双方并未结算欠款金额多少并不清楚。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人何X是个人向被告购买的诉争车辆,并不是公司行为。另外款项通过杨X支付给被告,这些都可以证明是何X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洽谈相关事宜,而非原告,至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证人杨X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无法证明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周X是否是本案车辆买卖的中介不能确认,但是可以证明被告和周X是有买卖车辆的关系,证人周X也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及补充证据1、2、3、4,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书,被告虽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从证人何X的当庭陈述及其与黄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何X确系原告公司职员,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观点,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证实了原告公司欲向被告购买诉争车辆而向其支付了52万元款项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周X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周X尚欠被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XX公司委托其员工何X并经案外人周X介绍,欲向被告黄XX购买一部车牌号码为赣L×××××奥迪A8二手小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XX),交易价格为625000元。2017年6月27日下午及2017年6月28日上午,原告XX公司通过案外人杨X账户陆续转款52万元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收到款项后,以和周X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为由,否认承认收到52万元系原告支付,其未将诉争奥迪A8小轿车交付原告,也未将收到的款项退还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黄XX所收到的52万元款项是何人支付及支付目的是什么?3.被告黄XX是否应该返还原告5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案外人何X与黄XX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可知,原告委托其员工何X经案外人周X介绍与黄XX商谈购买赣L×××××号奥迪A8二手小轿车事宜,双方围绕如何看车、XX、付款、提车等话题进行了商谈,当双方对买卖车辆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通过杨X支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被告部分购车款,对于上述事实案外人何X、周X、杨X均到庭作证予以确认。综上,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中被告黄XX辩称其与周X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仅凭被告提供的其与周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被告与周X存在买卖诉争赣L×××××号奥迪A8小轿车的合同关系,并且周X已到庭作证明确其与被告不存在买卖本案诉争车辆的事实,其仅仅是原告与被告的中间介绍人,周X同时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亦有其他业务及资金往来,但其与被告并未进行结算相互之间的欠款金额并不清楚,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黄XX所收到的52万元款项是何人支付及支付目的是什么问题。对于被告通过杨X银行转账方式收取52万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杨X到庭作证确认其系受原告公司委托汇款给黄XX用于购买诉争的赣L×××××号奥迪A8小轿车,原告也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楼XX及朱XX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杨X所转账给黄XX的款项52万元系来源于原告,故应认定黄XX所收到的52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庭审中被告黄XX主张其所收到的52万元系周X向其支付的购车款,但周X到庭作证确认该笔款项并非其授意杨X转账支付给被告的,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周X存买卖诉争车辆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黄XX是否应该返还原告5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问题。原告委托其员工何X经案外人周X介绍与被告商谈购买赣L×××××号奥迪A8二手小轿车事宜,双方就此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欲将上述车辆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625000元。原告XX完毕后先行支付52万元给被告,待办理完车辆过户手续后再付清尾款105000元。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未能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XX,被告也没有提供合法占有该车辆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52万元购车款后,未能履行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其应将上述款项如数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双方买卖车辆的口头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XX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达成的买卖车牌号码为赣L×××××奥迪A8二手小轿车的口头合同;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XX公司购车款5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计4522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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