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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张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238号
原告:杜XX,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杨X,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寿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297454U。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福建XX律师。
杜XX诉张X、杨X、XXXX公司(下称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张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和杨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过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合计人民币247538.06元;2、XX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更正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厦门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工资63787元/年的标准,每天174.76元计算,原告诉求中的各项误工标准都按此计算,误工费总计为35852.8元。事实和理由:张X在无准驾记录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8日13时30分,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同集路)东侧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同安区祥平街道(同集路)西湖XX路段时,与从西湖XX进入省道206线(同集路)东侧车道的由杜XX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及其车上乘客林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张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林X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3198.5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误工费4369元(25天×174.76元/天)、出院后的误工费31456.8元(180天×174.76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47538.06元。
张X、杨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XXXX公司辩称,张X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便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张X、杨X追偿。张X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计算90天明显错误,应为65天。另外,出院后的护理不同于住院期间的完全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3%的比例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伤导致的工作收入减少的事实,不应支持。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即总的误工天数,因此,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减去住院25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174.76元明显偏高,缺乏依据。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通常不超过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8日13时30分,张X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6线(同集路)东侧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同集路)西湖XX路段时,与从西湖XX进入省道206线(同集路)东侧车道的由杜XX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XX及其车上乘客林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张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张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杜XX不负本事故的责任,林X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XX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患肢术后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门诊随访,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73198.56元。2018年11月2日,杜XX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1000元。
同时查明,张X无准驾记录,其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X所有,该车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林X向本院表示其在本起事故中未造成伤害,故放弃交强险部分分配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XX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强险条款、投保时杨X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X与杜XX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杜XX、林X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张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杜XX不负事故责任,林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杜XX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73198.56及续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共计8419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732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00038元(5001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住院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出院护理费2275元(70元/天×65天×50%)、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6100元(180天×145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29431.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94018.56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35413元)。
因张X驾驶肇事车辆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杜XX受伤,该肇事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林X放弃交强险赔偿金分配的权利,故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XX120000元。杜XX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9431.56元(229431.56元-120000元),由于杨X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证的张X驾驶,张X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人对于事故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杜XX因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张X承担50%,由杨X承担50%,即张X赔偿杜XX54715.78元,杨X赔偿杜XX54715.78元。综上,XXXX公司应赔偿杜XX120000元;杨X赔偿杜XX54715.78元,张X应赔偿杜XX54715.78元。张X、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http:?/??/?XXX.com:80?/?cx?/?XXX?NBXH=350XXXX00016359" "_blan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X120000元;
二、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X54715.78元;
三、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XX54715.78元;
四、驳回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3.85元,由杜XX负担45.26元,由杨X负担374.29元,由张X负担374.29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春治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姚XX
书记员蒲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