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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王XX、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8811号
原告:林XX,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范XX,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林XX与被告王XX、范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范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范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判令王XX、范XX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5日的利息为2800元);3.判令王XX、范XX承担林XX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林XX于2017年7月24日和2017年7月25日通过支付宝共向王XX转账140000元,王XX于2017年8月2日向林XX出具借条,承诺如到期2017年8月4日整天至24点未能还款,需赔付20000元违约金。同时承诺于2017年8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偿还,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经林XX多次催讨,王XX仍未还款。王XX与范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XX、范XX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XX、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林XX提交的《借条》、律师函、快递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房地产转让及权属登记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林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一次性向王XX转账100000元;同月25日,林XX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四次向王XX转账共40000元。2017年8月2日,王XX向林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林XX借款1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已通过支付宝收到该款项,并承诺于2017年8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王XX在该借条下方补充书写道:“支付宝转账时间:2017年7月24日19:11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转账40000元,收款方账户844×××@qq.com,如到期2017年8月4日整天至24点未能还款,需赔付20000元违约金。”
王XX与范XX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林XX主张王XX、范XX至今未偿还款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XX与林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XX主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有《借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王XX在借条中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8月4日一次性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林XX要求王XX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约定王XX若逾期还款的应向林XX赔付违约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林XX据此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林XX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XX主张王XX支付律师费6000元,其虽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且借条中亦未约定林X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XX承担,故林XX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XX的前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范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与范XX均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XX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XX、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XX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王XX、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支付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王XX、范XX负担1555元,由林XX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XX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