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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5民初2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巧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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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与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2277号
原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XX(保税港区)建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211MA3478QA3G。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唐XX,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福建XX律师。
原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唐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被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XX公司与唐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无需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XX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工资22919元,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唐XX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X、唐XX、唐XX、王XX四人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成为XX公司的股东,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唐XX系XX公司股东和监事。监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唐XX作为股东,享有对XX公司的经营管理权,XX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唐XX在XX公司劳动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有利的情况下,可能义务为XX公司提供劳务。虽然唐XX有为XX公司提供劳务,但是未能证明其已与XX公司达成合意提供有偿劳务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XX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故XX公司与唐XX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应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XX公司亦无需支付。
唐XX辩称,唐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主张唐XX是XX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与客观事实不符,唐XX仅是XX公司一名普通电焊工,XX公司在唐XX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材料到工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唐XX从未出资,从未参与分红,更从未享有XX公司股东权利。直到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唐XX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唐XX是否是XX公司股东与唐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必然联系。XX公司认为其与唐XX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在2017年12月前一直有向唐XX支付工资,唐XX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XX的各项劳动仲裁请求合法有据,XX公司应当对唐XX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等内容进行举证,然XX公司并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唐XX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获得经济补偿金。XX公司未与唐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唐XX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XX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唐XX提供如下证据:采集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登记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XX。唐XX于2017年8月17日到XX公司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月平均工资9000元,XX公司通过微信支付唐XX部分工资及加班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XX于2018年3月22日离职,后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书写一张便条给唐XX与案外人唐XX,便条上载明尚欠“东生”(唐XX)工资22919元。2018年4月17日,唐XX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XX公司与唐XX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3月22日起解除;2、XX公司向唐XX支付拖欠的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工资22919元;3、XX公司向唐XX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4、向唐XX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8年6月4日,海沧劳动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8)1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唐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二、XX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唐XX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工资22919元、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5919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唐XX为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支付唐XX工资,故唐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的此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XX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未就唐XX入职时间、工作年限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微信支付唐XX加班费及在便条上确认尚欠唐XX工资的行为属于执行XX公司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及《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本案中XX公司未对唐XX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等内容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唐XX岗位为电焊工,其主张月工资9000元,未超过合理范畴,且与王XX书写的便条上记载的唐XX月工资事项基本吻合,唐XX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已从XX公司领取现金4081元,故唐XX请求XX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工资229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拖欠唐XX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唐XX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唐XX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唐XX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唐XX以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为由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唐XX2017年8月17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月平均工资9000元。因此,XX公司应当支付唐XX经济补偿金9000元。
关于XX公司是否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唐XX于2017年8月17日入职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于2018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仲裁。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态已经持续七个多月。XX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唐XX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该主张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厦门XX公司与被告唐XX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XX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工资22919元;
三、原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唐XX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
四、原告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唐XX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庆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晔
代书记员 杨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工资支付日期、支付项目、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扣除工资等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有义务接受劳动者有关工资支付问题的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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