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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朱XX、朱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6民初7567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XX****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巧惠,福建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朱XX,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原告平安XX与被告朱XX、朱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原告平安XX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平安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安XX撤诉。
(平安XX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卢泽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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