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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4民初12359号
原告:董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季X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北京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季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季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7年5月28日,被告季XX驾驶无车牌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大东区榆林大街华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50天,每天240元,另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1天护理费,原告给吴XX盖XXX,按照每天200元标准主张214天误工费,原告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334.47元、误工费428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XX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无牌事故车辆为华晨XX所有,我为华晨XX从工厂往车库运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天护理费每天24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提供华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的相关证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提交诊断书、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否则按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护理费应提交陪护合同、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明、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否则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及正规发票;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交通费按每日3元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季XX驾驶无牌中华新车在大东区榆林大街华XX门前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一五七医院等处就诊,于2017年5月28日至8月7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共计产生医疗费45205.14(含被告季XX垫付44884.44元,不含一五七医院246.56)、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含被告季XX垫付9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71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由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70天,共计产生护理费20134.36元(240元/天×70天+107.56元/天×31天,含被告季XX垫付4800元)。原告搭建XXX,出院医嘱休息100天,共计误工171天,产生误工费20671.32元(44123元/年×171天/365天)。原告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发生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00元。
另查,华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在被保险人经营场所,由于华XX公司厂内机动车辆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纳入公众责任险范围,且厂内机动车辆在两个厂区之间的社会马路行驶均属于在厂内行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诊断书、辅助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垫付护理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XX系侵权行为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华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季XX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经查,原告未提供一五七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5205.14(含被告季XX垫付44884.44元)。原告住院7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被告主张返还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元,返还被告季XX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334.47元,被告季XX主张返还垫付护理费4800元,且提供住院病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等佐证。经查,原告住院期间2级护理71天,由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70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本院根据出院医嘱休息时间,酌情支持二级护理30天,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计产生护理费20134.36元(240元/天×70天+107.56元/天×31天,含被告季XX垫付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34.36元,返还被告季XX垫付护理费48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2800元,且提供诊断书、证人证言等佐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XXX安装,但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00天,共计误工171天,产生误工费20671.32元(44123元/年×171天/36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20元、财产损失11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佐证。经查,原告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季XX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320.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营养费5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护理费15334.36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误工费20671.32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辅助器具费22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残疾赔偿金131504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精神抚慰金80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交通费500元;
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董XX财产损失1100元;
十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季XX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
十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季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十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季XX垫付护理费4800元;
十四、被告季XX赔偿原告董XX复印费50元;
以上一至十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岩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