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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董XX、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5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榆林街**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汉族,住沈阳市浑**满堂乡上水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东区法院(2017)辽0104民初123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非交强险系商业保险,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另,华XX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被上诉人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业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资质资格证明,不应仅凭证人证言即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即使其从事建筑安装,但雇主也无相关营业执照或合同证据,无法认定其从事建筑业事实。
被上诉人董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季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5月28日,季XX驾驶无车牌的机动车辆与董XX驾驶的电动车在大东区榆林大街华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XX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7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雇佣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50天,每天240元,另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1天护理费,董XX给吴XX盖XX房,按照每天200元标准主张214天误工费,董XX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现董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334.47元、误工费428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14时50分许,季XX驾驶无牌中华新车在大东区榆林大街华XX门前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在一五七医院等处就诊,于2017年5月28日至8月7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共计产生医疗费45205.14(含季XX垫付44884.44元,不含一五七医院246.56)、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含季XX垫付9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2级护理71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由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70天,共计产生护理费20134.36元(240元/天×70天+107.56元/天×31天,含季XX垫付4800元)。董XX搭建XX房,出院医嘱休息100天,共计误工171天,产生误工费20671.32元(44123元/年×171天/365天)。董XX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XX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发生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1100元。
另查,华XX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在被保险人经营场所,由于华XX公司厂内机动车辆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纳入公众责任险范围,且厂内机动车辆在两个厂区之间的社会马路行驶均属于在厂内行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董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诊断书、辅助器具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等,季XX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垫付护理费票据等,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季XX系侵权行为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华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XX主张医疗费5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季XX主张保险公司返还其为董XX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且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经查,董XX未提供一五七医院门诊病历,无法证明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经核算,董XX共计产生医疗费45205.14(含被告季XX垫付44884.44元)。董XX住院7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季XX主张返还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XX住院期间有流食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XX医疗费3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500元,返还季XX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董XX主张护理费15334.47元,季XX主张返还垫付护理费4800元,且提供住院病历、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护理费票据等佐证。经查,董XX住院期间2级护理71天,由沈阳市大东区鑫佳和家政服务中心人员护理70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根据出院医嘱休息时间,酌情支持二级护理30天,董XX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共计产生护理费20134.36元(240元/天×70天+107.56元/天×31天,含被告季XX垫付4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XX护理费15334.36元,返还季XX垫付护理费4800元。
董XX主张误工费42800元,且提供诊断书、证人证言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董XX从事XX房安装,但无法证明董XX收入情况,酌定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经查,董XX出院医嘱休息100天,共计误工171天,产生误工费20671.32元(44123元/年×171天/365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董XX主张辅助器具费220元、财产损失1100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董XX主张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户口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佐证。经查,董XX系城市户口,2018年1月4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XX左髋关节损伤为九级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结合董XX的伤情,一审法院对董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董XX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费属于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直接费用,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董XX主张复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季XX赔偿。
董XX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医疗费320.7元;二、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三、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营养费500元;四、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护理费15334.36元;五、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误工费20671.32元;六、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辅助器具费220元;七、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残疾赔偿金131504元;八、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鉴定费1000元;十、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交通费500元;十一、中国XX公司赔偿董XX财产损失1100元;十二、中国XX公司返还季XX垫付医疗费44884.44元;十三、中国XX公司返还季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十四、中国XX公司返还季XX垫付护理费4800元;十五、季XX赔偿董XX复印费50元;以上一至十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六、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地保险公司、董XX、季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承担董XX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从事XX房安装工作,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问题。华XX公司为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限额50万元,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董XX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且总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那 卓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X
书记员施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