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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辽0191民初8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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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张X、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1民初827号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告:费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范XX。
原告徐XX与被告张X、费X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齐XX、被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X、XX公司、华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3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误工费39,316.67元、护理费37,959.61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82.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49,9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80,800.00元,因原告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原告承担2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张X由东向西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号路瑞达XX门前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又与由西向东驾驶辽A×××**车辆的被告费XX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XX系其驾驶车辆保险人,被告费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华泰XX系其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XX辩称,被告张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我司只同意在商业险的35%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在此次赔偿中扣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高。
被告张X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费XX、XX公司当庭未作答辩,经庭后询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XX意见,而且陈述肇事车辆在华泰XX投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华泰XX赔偿。
被告华泰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07时12分,被告张X由东向西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开发区二十二号路瑞达混凝土公司门前时与由东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后由西向东费XX驾驶的辽A×××**号货车又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费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下肢血管损伤、下肢开放性骨折、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11天,其中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83天,长期医嘱载明原告需半流食4天。出院医嘱载明“安装假肢”、“加强营养”。原告此次治疗发生医疗费294,531.77元,其中被告平安XX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另原告复印病历发生费用282.50元。
另查明,被告张X系事故车辆辽A×××**号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费XX系事故车辆辽A×××**号驾驶人,被告XX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XX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庭后询问被告费XX及XX公司,均称被告费XX系XX公司员工,从事司机职务。
再查明,原告徐XX1960年11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原告出具沈阳XX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主张其在该公司从事材料员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又查明,2017年7月22日,原告女儿徐X与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签订《陪护合同》一份,约定该服务站委派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陪护费每日240元。2017年11月13日,该家政服务站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该家政服务站护工护理原告的护理期为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8日共计110天,总计护理费26,400.00元。原告陈述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由原告女婿凌晨对原告护理共计20天。凌晨系北京XX公司员工,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14,822.72元,2017年8月至9月工资减少12,359.18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徐XX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2018年8月10日,XX公司出具《假肢配置意见书》一份,载明:“兹有患者徐XX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左大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内普及型安全锁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大腿,装配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元整。该大腿假肢检测频率为叁佰万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大腿假肢安全使用周期为肆年,该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未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该意见书下有假肢师二人签字,该二名假肢师均为假肢师四级职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XX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费XX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华泰XX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费XX系XX公司司机,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在保险不足范围内承担对原告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94,531.77元,其中被告平安XX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后的数额为284,531.7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共计111天,原告主张11,100.00元未超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需半流食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25天,二级护理83天,其中护工护理110天,原告伤情较重,支出护理费26,400.00元属合理范围。其女婿护理20天,按照护理前3个月平均工资,其女婿因护理原告减少的工资应为9881.81元(14,822.72元÷30天×20天),故原告此次住院护理费为36,281.8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111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以其实际误工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已截肢,伤情较重,未安装假肢,无法从事事故前工作,故其该项主张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38,923.04元(42,157元÷365天×337天)。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复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XX1960年11月27日出生,城镇户口,经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9,930.00元未超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5,000.00元。此外,原告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复印费282.5元系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医嘱已明确载明需安装假肢,且假肢确需每年维修保养,原告已出具具有假肢装配资格的公司及有认证资质的假肢师出具的配置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配置年限,宜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年限,本院支持其装配假肢的价格及维修保养费共计280,800.00元[(46,800.00元×120%)×5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伤残赔偿金85,000.00元(110,000.00元-25,000.00元);
三、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0,000.00元;
四、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伤残赔偿金77,465.00元[(349,930.00元-85,000.00元-110,000.00元)×50%];
六、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伤残赔偿金38,732.50元[(349,930.00元-85,000.00元-110,000.00元)×25%];
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137,265.89元[(284,531.77元-10,000.00元)×50%];
八、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68,632.94元[(284,531.77元-10,000.00元)×25%]
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11,100.00元×50%);
十、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1,100.00元×25%);
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营养费1000元(2000元×50%);
十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营养费500元(2000元×25%);
十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19,461.51元(38,923.04元×50%);
十四、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9730.76元(38,923.04元×25%);
十五、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18,140.91元(36,281.81元×50%);
十六、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9070.45元(36,281.81元×25%);
十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1250元(2500元×50%);
十八、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625元(2500元×25%);
十九、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500元(1000元×50%);
二十、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250元(1000元×25%);
二十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辅助器具费140,400.00元(280,800.00元×50%);
二十二、被告华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辅助器具费69,683.35元(200,000.00元-130,316.65元);
二十三、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辅助器具费516.65元(280,800.00×25%-69,683.35元);
二十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复印费141.25元(282.50元×50%);
二十五、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复印费70.63元(282.50元×25%);
二十六、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被告张X负担3208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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