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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辽0111民初2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2882号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叶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杨XX、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10425.83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8547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6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9923.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杨XX驾驶辽MWA9**机动车与原告在苏家屯区迎春北XX门前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XX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某某公司是交强险,某某公司是三者险,按照保险理赔。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00元,同意按照定损金额赔偿,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额内赔偿,并且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杨XX驾驶其所有的辽MWA9**机动车在苏家屯区XX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胫骨近端骨折等,先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0天,共支出医疗费208025.83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肘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MWA9**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XX73-15-1门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在沈阳市和平区友智仿真蛋糕模型厂从事做饭工作满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未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民事责任与经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杨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辽MWA9**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8025.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0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部诊断书中“加强护理、全休整月”的医嘱,原告主张在出院后依然需要护理30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547元(42157元÷365天×2天×2人+42157元÷365天×40天×1人+42157元÷365天×3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42天,结合出院诊断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2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友智仿真蛋糕模型厂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60元(2400元÷30天×10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部诊断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20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原告的伤情需要,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于车辆受损的记载,但原告未提供购买车辆的发票及实物照片,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83元,因系实际发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肘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膝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地相距较近,符合常理,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于1951年12月16日出生,定残日为2018年6月21日,已年满66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3687.26元(34993元×13%×14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需要得到抚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854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36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医疗费1980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8547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636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90114.2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980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83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430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学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陆浩
书记员孔宪欣


  • 1970-01-01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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