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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邰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5民初6743号
原告: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孔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邰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XX与被告邰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告邰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521.64元、护理费338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121元、辅助器具费147.72元;保留二次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邰X驾驶机动车与我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保险,故起诉来院。
被告邰X辩称,肇事属实,我负全责,我是车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9时29分,被告邰X哥驾驶辽AEU6**号机动车在皇姑区黄河大街皇冠XX前与江X驾驶的辽AF64**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F64**号机动车内包括原告高XX的多名乘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并于2017年9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92天,均为二级护理,有半流食医嘱。原告发生医疗费76521.6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同时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另发生辅助器具费147.72元、复印费121元。
邰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邰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XX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称赔偿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损失的余额部分足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76521.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9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19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有半流食医嘱,出院时亦有加强营养医嘱,故应给付原告该费用,现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数额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现主张护理费33892.0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共发生辅助器具费147.72元,该费用亦系为治疗及恢复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复印费问题。该费用共计121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邵X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76521.64元;
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
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营养费2000元;
四、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护理费33892.08元;
五、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辅助器具费147.72元;
七、被告邰X赔偿原告高XX复印费121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邰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XX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