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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吴XX与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102民初44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小雪律师

案件详情

4492吴XX与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4492号
原告:吴XX,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196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X与被告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部分损失合计214588.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曹XX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8时50分,被告曹X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板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板仓街121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吴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曹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18年1月23日,原告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法院,后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119.54元,被告曹XX赔偿原告2000元。2018年7月19日,针对原告头部及肋骨部分的伤残等级,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为同等作用;吴XX车祸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2018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3、糖尿病;4、脑梗死。2018年8月27日,原告诉至玄武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损失合计192348.89元。2019年2月19日,玄武法院作出(2018)苏01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89348.89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201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3、糖尿病;4、脑梗死。2018年11月21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糖尿病。2019年1月3日第四次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足坏疽术后;3、左下肢动脉闭塞;4、左侧股动脉支架术后;5、高血压病;6、糖尿病;7、脑梗死。原告认为,被告曹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身疾病与非医保用药;营养期、护理期期限和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7日8时50分,被告曹XX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板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板仓街121号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原告自军区总院出院后,即于出院当日转院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行“左小腿术后感染清创+皮瓣转移术”,于2018年1月9日出院。2018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363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共计240119.54元。
三、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吴X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头部、肋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吴XX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车祸外伤为同等作用;2.根据现有资料,吴XX车祸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四、2018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疮疡;西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3.糖尿病,4.脑梗死。2018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部分损失合计192348.89元。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2民初7498号民事判决,内容为: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189348.89元。
五、2018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201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3、糖尿病;4、脑梗死。2018年11月21日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2018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糖尿病。2019年1月3日第四次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足坏疽术后;3、左下肢动脉闭塞;4、左侧股动脉支架术后;5、高血压病;6、糖尿病;7、脑梗死。本次住院共计127天,花费医疗费140225.57元,护理费19480元,购买轮椅和手杖共计1100元。
六、案涉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曹XX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曹XX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曹XX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证明花费医疗费140225.57元,被告XX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血压与糖尿病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其辩称治疗牙齿的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但未提交医保内可替代药物,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自2018年10月22日起,原告住院计127天,被告XX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每天费用,原告主张50元每天,本院调整为30元,故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3810元。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760元,营养期为292天,系自事故发生后住院的总天数,标准为30元一天。被告XX公司抗辩认为营养期期限和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营养期,从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考量,292天系合理天数,本院予以认可。XX公司认为期限过长但未证明原告住院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8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9760元。护理期292天,系自事故发生后住院的总天数。其中,前123天护理费19480元,之后的169天按照120元每天。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从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天数考量,292天系合理天数,前123天有发票计19480元,本院予以认可。之后的169天,本院酌定为100元每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共计36380元。XX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但未证明原告住院与本起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3元,误工期为292天,工资为每月1900元,并提供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与其同事谈话笔录一份以及身着制服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主张1900元每月未超过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没有工资条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8760、护理费36380元,误工费18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9168.57元,因为涉案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XX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经赔偿原告吴XX429468.43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531.57元,超出保险部分16637元由被告曹XX赔偿给原告。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XX192531.57元;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XX166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XX
书 记 员 冉XX
  • 1970-01-01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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