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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与被告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3民初467号
原告:伍XX,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屈X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梅XX。
原告伍XX与被告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XX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0.6%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屈XX找伍XX砍树,在砍树过程中伍XX不慎摔伤,屈XX无钱垫付医疗费用。2016年6月19日,由原告借款4000元给被告屈XX用于伍XX治疗,被告屈XX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屈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屈XX因垫付伍XX医疗费用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伍XX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利率按银行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屈XX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举证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伍XX与被告屈XX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未明确约定是银行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时间应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XX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胡仕平
人民陪审员 刘宗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