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黎XX与梁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20187号
原告:黎XX,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XXXXX。
被告:曾XX,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XXXXX。
原告黎XX与被告梁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余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从2018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X的答辩意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曾XX的答辩意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普通朋友。
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梁XX作为借款人、被告曾XX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
四、款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约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梁XX在农业银行尾号为4478的账户。
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梁XX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是收到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
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350万元。
七、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6个月,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
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
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被告曾XX在《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
十、有无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
十一、还款情况:原告陈述二被告未还款。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2.1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李XX的《个人客户交易回单》,显示2018年1月8日,案外人李XX通过其尾号为6377的账户向被告梁XX尾号为4478的账户转账350万元。案外人李XX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上述款项系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转账,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
12.2《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梁XX用深圳市XX厂厂房作价350万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原告确认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梁XX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梁XX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向被告梁XX支付了涉案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或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曾XX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黎XX偿还本金350万元,并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黎XX支付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曾XX对被告梁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XX追偿;
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梁XX、曾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0元,均由被告梁XX、曾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珊
人民陪审员 陈晓婷
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