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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梁XX与被告熊XX、四川省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802号
原告:黄XX,男,汉族,住开江县长岭XX。
原告:梁XX,男,汉族,住开江县长岭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熊XX,男,汉族,住开江县任XX。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XX东XX**。
负责人: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开江县新宁XX,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新宁XX峨城大道金源山水城******
负责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四川XX律师。
原告黄XX、梁XX与被告熊XX、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余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负责人郑XX、平安XX公司负责人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227481.42元、残疾赔偿金80661.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2100元、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00753.02元;2.被告熊XX与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9638.16元、误工费4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17128.16元;3.上述费用扣除三被告垫付的11万元,及交强险赔付和原告自己承担的,还需赔偿23万元;4.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熊XX和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黄XX驾驶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XX与被告熊XX驾驶的川S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X、梁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开公交认字2017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熊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梁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与梁XX因病情危重被送入达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黄XX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继续治疗,梁XX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继续治疗。2018年3月6日,原告黄XX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因脾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肺修补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左膝关节损失评定为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100元,造成误工240天,需专人护理150日。被告熊XX驾驶的川S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XX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客运车辆,该车于2017年6月29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但平安XX公司一直没有对本次事故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部分没有相关的法律事实依据。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应当剔除自费药品部分,我方垫付了75000元医疗费在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黄XX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黄XX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熊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平安XX公司基本一致,但是我垫付了45000多元医疗费,在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8时10分许,黄XX驾驶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XX在渝巫路开开段11KM+200M处与熊XX驾驶的川S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黄XX、梁XX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梁XX被送往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均转院至达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黄XX入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患肢勿负重;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及患肢负重时间;3.加强左侧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4.合理膳食,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黄XX共产生医疗费230304.67元。梁XX住院13天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1月;2.出院1、2月于我院复查肋骨骨折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访。梁XX共产生医疗费12138.43元。2018年3月6日黄XX在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因脾切除术评定为8级伤残、肺修补术为10级、左肩胛骨粉碎性骨影响左肩关节功能评定为10级、左膝关节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腔内及关节囊受损造成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221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2600元。被告熊XX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45323.5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共垫付医疗费75000元。
另查明,号牌为川SXX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熊XX与XX公司就川SXXX**号牌中型普通客签订了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费药品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按照20%比例剔除自费药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开公交认字[2017]第003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及发票、保险单、达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领条、开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发票、承包经营合同、预付支付回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黄XX与熊XX负同等责任,梁XX没有责任,熊XX所驾驶的川SXXX**号牌客运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当参照事故责任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黄XX与被告熊XX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梁XX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川SXXX**号牌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XX公司,熊XX与黎运集团签订了班线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两者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承包、租赁期间发生交通用事故,车主和承包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熊XX与XX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黄XX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计算(47+90)天为宜。经审查,依照法律规定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票据,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
原告黄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0304.67元,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19×36%=83632.6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47+90)天×60元/天=8220元,误工费:(47+90)天×60元/天=8220元,营养费:(47+90)天×20元/天=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天=94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55157.35元。对于黄XX提出的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用和住宿费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案主张。
原告梁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138.43元,误工费(13+30)天×60元/天=2580元,护理费13天×6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天=2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6058.43元。关于梁XX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无医嘱和相关证明,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比例,按照伤者损失比例分担为宜,即黄XX95.7%,梁XX4.3%。平安XX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黄XX9570元、梁XX430元,因此,黄XX的自费药品费用为(230304.67元-9570元)×20%=44146.93元,梁XX的自费药品费用为(12138.43元-430元)×20%=2341.69元。
关于被告熊XX在庭审中提交的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件单、鉴定意见书和手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95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1052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4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473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96785.21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4278.37元;
五、被告熊XX赔偿原告黄XX自费药品费22073.47元、鉴定费1300元;
六、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自费药品费1170.85元;
七、被告四川省XX公司对被告熊XX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黄XX、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黄XX负担421.5元,被告熊XX负担421.5元。
上述费用,被告平安XX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黄XX211625.21元,支付梁XX9438.37元,在兑现时,被告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熊XX20357.7元[被告熊XX垫付了45323.52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4965.82元],剩余部分,扣除垫付的75000元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黄XX与梁XX。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