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徐XX与被告蒋XX、张XX、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618号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张XX。
被告: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
住所:开江县XX福兴XX
负责人:蒋XX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XX与被告蒋XX、张XX、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开江县宇豪商务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其资金利息损失(2016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蒋XX、张XX夫妇投资修建位于开江县XX的开江县XX酒店时因需资金向原告徐XX借款,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三被告,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XX营业所向被告蒋XX在该所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蒋XX、开江县XX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给付资金利息时在该借条上予以了说明。三被告借款后,给付资金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原告徐X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系适格的主体;2、借条原件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蒋XX出具的两条支付利息的记录,按月利率百分之1.5计算利息,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XX储蓄银行开江县XX营业所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蒋XX的事实;被告蒋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是在2017年支付了原告2000元的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蒋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XX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并向徐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按1.5分计算,电话13981******,借款人:蒋XX。并加盖有开江县XX酒店及蒋XX印的印章,
另查明,在该借条上又书写于2015年3月14日付利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蒋XX,2015年3月14日。于2016年2月12日付利息165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元正。蒋XX。2014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蒋XX向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约定利息等,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虽然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蒋XX、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用于被告蒋XX、张XX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本院对原告要求张X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蒋XX给原告徐XX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开江县XX酒店的印章,应理解为开江县XX酒店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开江县XX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XX、被告开江县XX酒店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利息375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扣除被告蒋XX已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蒋XX还应偿还利息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蒋XX、开江县XX酒店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被告开江县XX酒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蒋XX、被告开江县XX酒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XX借款利息人民币35500元(从2016年2月13日至2018年3月13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案件申请费1207元,由被告蒋XX、被告开江县XX酒店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