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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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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3民初579号
原告:刘XX,男,194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谭XX,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刘XX诉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及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0.9万元人民币,于2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具借条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谭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0.9万元、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予依法及时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两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0.9万元、2.1万元共计3万元的债务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为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自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1970-01-01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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