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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诉被告王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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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诉被告王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3民初441号
原告:易XX,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赵X,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原告易XX诉被告王XX、赵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整及1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XX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其中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于2016年年底偿还不计利息借款本金4万元,其余至今未还。本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被告王XX的经营需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X未答辩。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借款20万元不属实,我也没有收到过借款,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是原告与家里有矛盾,要求我伪造的借条。我与原告以前的生意往来都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曾有煤炭生意往来,经结算,被告王XX尚欠原告易XX货款20万元,2016年2月3日,双方以借条形式约定欠款: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同时备注:自2016年2月3日由王XX全权负责收取此笔欠款。后被告王XX以货抵偿40000元欠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易XX向被告王XX供应煤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XX拖欠原告易XX货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易XX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王XX对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所载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王XX辩称借条系原告要求其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用于被告家庭经营,原告易XX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赵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XX支付欠款1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傅XX
  • 1970-01-01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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