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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X、吴XX、胡X、张X、杨X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1723刑初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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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X、吴XX、胡X、张X、杨X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绰号“汤X”,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高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住开江县新宁XX。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新宁XX。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身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开江县XX。2018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新宁XX。2018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XX、余莎,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新宁XX。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XX,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吴XX、胡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杨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邓XX,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彭X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张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XX、余莎,被告人杨X及其指定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3日1时许,谭XX驾车搭乘其朋友张X在开江县普安镇宝塔XX“荷花世界”单行道与李X、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超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因语言冲突,发生打斗。
随后,被告人谭XX电话纠集当晚借住在其家中的朋友吴XX,被告人张X电话纠集其朋友曹XX、王X等人前往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吴XX在接到谭XX电话后纠集谭XX妻弟胡X一同前往现场,同时将谭XX家中的水果刀携带在身。后被告人胡X电话联系其朋友杨X让其开车送自己及吴XX到斗殴现场。在杨X车上,杨X看见吴XX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得知胡X、吴XX两人前往宝塔XX斗殴,并为胡X提供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赶到现场后,在谭XX的手指示意下,胡X持棒球棒与吴XX、张X一同追打受害人李X。胡X、吴XX二人先后在河坝下草地处将李X追上,胡X持棒球棒对李X进行殴打,吴XX持水果刀对李X进行捅夺,随后赶到的张X对李X进行拳打脚踢。此过程中,张X发现吴XX手中持有刀具便告知胡X,胡X将吴XX手中刀夺下丢弃,三人即刻停止对李X的殴打,见李X无法起身,便一同将李X扶上公路边。后张X、吴XX离开现场,胡X见朋友杨X正与李XX打斗,便持棒球棒对李XX进行殴打,后被附近群众制止、抓获,杨X则乘机驾车逃跑。
此时,张X电话邀约曹XX、王X、曾XX,曹XX邀约的崔XX等人在普安镇宝塔XX广场路口遇见吴XX,从吴XX处得知胡X被群众抓获,曹XX、崔XX等人便前往现场解救胡X,见普安派出所民警赶到,便离开现场。
李X因受伤当即被他人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纠集、指示吴XX等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吴XX受纠集后又纠集胡X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吴XX、胡X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二级;被告人杨X明知吴XX、胡X准备斗殴,开车将吴、胡二人送到斗殴现场并向胡X提供斗殴工具;被告人张X纠集曹XX、王X等人聚众斗殴,同时自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谭XX、吴XX、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XX、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XX自行辩称,1、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2、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理由,1、被告人谭XX的罪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谭XX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且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3、受害人李X的伤害不是谭XX故意造成,且谭XX不知道吴XX持刀;4、被告人谭XX系自首。
被告人胡X自行辩称,1、应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2、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理由,1、被告人胡X不是对受害人李X造成伤害的直接实施者,胡X不适用罪名转换原则,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吴XX对受害人造成伤害时,胡X积极阻止,并参与救治受害人;3、胡X不知道吴XX事先带有刀具;4、被告人胡X在本案中持械应认定为自卫,而不是对他人造成伤害。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吴XX不是引发本案的诱因,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行辩称,1、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2、在追打受害人的过程中,看见有人拿刀积极阻止;3、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不应认定张X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2、在追打受害人过程中,张X发现吴XX持刀时积极阻止;3、张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4、受害人李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自行辩护称,1、他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2、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1、被告人杨X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没有持械参与斗殴;2、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时许,谭XX驾车搭乘其朋友张X在开江县普安镇宝塔XX“荷花世界”单行道与李X、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超车”发生纠纷,后双方因语言冲突,发生打斗。
随后,被告人谭XX电话纠集当晚借住在其家中的朋友吴XX,被告人张X电话纠集其朋友曹XX、王X、曾XX等人前往现场帮忙打架。被告人吴XX在接到谭XX电话后纠集谭XX妻弟胡X一同前往现场,同时将谭XX家中的水果刀携带在身。后被告人胡X电话联系其朋友杨X让其开车送自己及吴XX到斗殴现场。在杨X车上,杨X看见吴XX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得知胡X、吴XX两人将前往宝塔XX斗殴,并为胡X提供作案工具棒球棒一根。赶到现场后,在谭XX的手指示意下,胡X持棒球棒与吴XX、张X一同追打受害人李X。胡X、吴XX二人先后在河坝下草地处将李X追上,胡X持棒球棒对李X进行殴打,吴XX持水果刀对李X进行捅夺,随后赶到的张X对李X进行拳打脚踢。此过程中,张X发现吴XX手中持有刀具便告知胡X,胡X将吴XX手中刀夺下丢弃,三人即刻停止对李X的殴打,见李X无法起身,便一同将李X扶上公路边。后张X、吴XX离开现场,胡X见朋友杨X正与李XX打斗,便持棒球棒对李XX进行殴打,后被附近群众制止、抓获,杨X则乘机驾车逃跑。
此时,张X电话邀约曹XX、王X、曾XX,曹XX邀约的崔XX等人在普安镇宝塔XX广场路口遇见吴XX,从吴XX处得知胡X被群众抓获,曹XX、崔XX等人便前往现场解救胡X,见普安派出所民警赶到,便离开现场。
李X因受伤当即被他人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侧胸部穿通伤;2、左侧肩背部、右侧臀部软组织裂伤;3、头皮裂伤;4、左侧胸腔积液;5、左肾周及腹腔积气。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8年2月21日,被告人谭XX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X于2018年3月6日,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吴XX在开江县XX“天地人和”茶馆内,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8日,被告人胡X在开江县新宁XX橄榄广场旁“半岛咖啡”楼下,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杨X在开江县XX银行内,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2018年12月17日,五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李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X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受害人李X向五被告人出具了收条和书面谅解书。
另查明,2009年4月4日,被告人谭XX因吸食毒品,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XX因吸食毒品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8日,被告人张X因吸食“冰毒”,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6月30日因持匕首刺伤他人,被处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X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开江县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2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谭XX、胡X、吴XX、张X、杨X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胡X、谭XX、吴XX、杨X到案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X、吴XX辨认作案刀具;本案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证人辨认涉案人员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胡X作案时所持的棒球棒、吴XX作案时所持的匕首的情况。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记录,证实谭XX、张X、杨X等人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
9、鉴定意见,证实经开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受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10、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谭XX、张X、吴XX、杨X被行政处罚情况。
1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被告人谭XX案发当晚酒精含量测试为23.7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
12、证人证言:
(1)李XX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李X吃完烧烤准备回家,李X骑的我的两轮摩托车带的我,走到普安镇荷花基地观景XX那段路时,前面有辆XX轿车开的很慢,副驾驶还有一个人把脚伸出窗户外,因为那段路比较窄,李X想超车超不过去。后在超车时李X说:“开个XX不得了。”我在副食店买烟时,李X把车停在路中间,之前的XX车就开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胖点,一个瘦点,下车后他们就与李X发生了争执,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发生了抓打,被当时的老百姓劝开了。开XX一方的两个年轻人拿出手机打电话,瘦点的人还问李X叫什么名字,李X也回答了。李X也拿手机打电话,我担心会出事,就给李X的爸爸打电话,但是他关机。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一辆白色小轿车从宝塔XX方向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具体多少人我没有数,有个人手里还拿着棒球棒,他们过来就问:“是哪个?”之前和我们打架的瘦点的年轻人就用手指了一下李X,然后他们就冲过去打的李X,李X就往河下面跑,他们就追了下去。我当时比较着急,也不敢到河下去看,就捡了一块石头,把白色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烂了,主要是不让打人的走。我把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后,打李X的人从河坝上来,一个年轻人看见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了,就问谁打的,我在旁边说:“不是我打的,不知道谁打的。”他们就动手打我,周围的群众就吼:“打不得了,打死人了。”他们停手后准备开车走,我爸爸和哥哥准备拦住不让他们走,他们还是强行开走了。我哥哥李X泽还抓了一个他们的同伙,听说抓他的时候手里还拿着棒球棒。
(2)李X泽证言,证实201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半夜2点左右,楼下有人在吼:“打死人了,打死人了。”然后我起床下楼去看,走近后看见一个年轻娃手上拿了一根棒球棒想跑,我就和几个群众上去把那个年轻娃抓住,把他手上的棒球棒抢下来。过了一会,普安派出所民警来了,我们几个就把这个年轻娃和棒球棒交给警察的。
(3)曹XX证言,证实201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张X电话,大概内容就是:“他和‘汤X’(谭XX)在宝塔XX被人打了,让我过去”。我在新宁镇高XX子搭了一辆出租车接的“崔X”(崔XX),还有另外一个人跟“崔X”在一起,我不认识。我还给吴XX打了一个电话确认他有没有去,他说在去那边的路上了。我们三人坐的出租车去的宝塔XX,下车后看见吴XX站在广场旁边的一个岔路口,手上在流血,我问他怎么做起的,他说:“我把人‘夺’到了,胡X被那里的群众抓到了。”我过去喊村民把胡X放了,他们没放,这时派出所的警车过来了。后我就带吴XX到双河口的民生医院上药。
(4)崔XX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3日,胡X、吴XX、张X、“汤X”参与了打架,我和曹XX是后面去的,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
13、受害人李X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8月的一天晚上一点多钟,我和李XX骑摩托车从普安红绿灯回家。在“荷花世界”一段比较窄的路上,前面有一辆XX车开得比较慢,我想超车时,看见副驾驶室座位旁的窗户边伸着一只脚,我就说了一句:“怎么把脚伸到这里?”对方坐在副驾驶的人就开始骂人,我们也回骂他们。当车开到宝塔XX广场旁丁字路口时,从XX车上下来两个人,我们四个人就开始争吵,我在争吵过程中,闻到对方喝了酒,我就把摩托车推到XX车的前面,想拦住他们,告他们酒驾。对方说着说着,那个驾驶员就一拳打在我头上,我们四个人就互相对打。对方两个人一直在打电话,我也想打电话,但是一直没人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就有一辆“起亚K5”的白色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棒,其余两个人手里拿的什么没看清。他们一下车,“汤X”就喊的“打”,我转身往河岸跑,大约跑了20米左右就被河边的草绊倒了,接着就有人追上来开始打我,我当时双手抱着头,侧躺在地上,不清楚被对方打了多少下,也不清楚对方有几个人用什么打的我。我听见有人说:“注意到捅”、“我晓得哈数”之类的话。之后有四个人把我扶上了公路,当时公路上好像也打起来了。他们把我扶到公路上后,我就晕倒了。
1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谭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凌晨2点,我和张X吃过饭后,我开着XX轿车带着张X转路,在路过荷花基地单行道时,与骑着摩托车的李X二人发生了争吵。在宝塔XX三岔路口,李X把摩托车停在路口边上,我因为喝了酒方向打小了,车就没过去到。李X过来后,我和张X下车,李X看见我喝了酒,就说我酒驾,还要电话报警并拿出手机摄像,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并肢体冲突。我拿出手机给吴XX打了一个电话,说我在宝塔XX被人打了,快来送我去医院。当晚吴XX和胡X住在我家。打完电话后,我就在现场等他们,中途我又给吴XX打了几个电话,催他们快点。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一辆白色轿车就来了,看见吴XX和胡X加上驾驶员三个人,胡X手里还拿着一根棒球棒,没看见吴XX手里是否拿东西。吴XX就大声问:“是哪个?”我用手向李X一指说:“就是他打的我。”然后李X就往河坝跑,吴XX和胡X、张X就去追。我站在公路上往河坝下看了一眼太黑了,看不到,然后我就开着我的XX车走了,我把车停在峨城大道,喊了一辆出租车又到的宝塔XX。在广场那里,我遇见了张X、吴XX等人,有几个我不认识,他们就上我的出租车往开江县城方向走。在车上我问他们怎么做起的,吴XX说:“夺过几刀,胡X被派出所带走了。”我和张X就商量去普安派出所反映情况,之后就躲了起来。在今年2月21日,我就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
(2)被告人胡X供述,证实201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在我姐夫谭XX屋里睡觉,大概凌晨2点多钟,吴XX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告诉我:“你姐夫在荷花世界三岔路口被打了。”然后我电话联系杨X,让他开车送我们去荷花世界。快到三岔路口时,我问杨X车上有没有棒棒这些,杨X说车上后备箱有一根棒球棒,我从后备箱把棒球棒放在了后排座上。在三岔路口下车后,吴XX就问:“是哪个?”一个年轻人(李X)就往河坝方向跑,我、吴XX、张X就去追那个年轻人。在河坝追了大概十来米,那个年轻人就摔倒在地上,我和吴XX就冲上去,我用棒球棒打的,吴XX用刀夺的,这时张X就说:“吴XX手上有刀!”我当时就清醒了一点,把吴XX手上的水果刀夺下来丢在了河坝附近。我们三个把被打那个年轻人扶起来往河坝上走,上了岸后,张X和吴XX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就去帮杨X打砸他车的那人了。我被群众抓住后,杨X开车跑了,接着警察来后把我带进了派出所。因为我的左脚在流血,派出所民警叫的救护车把我送往了县医院,后转至民生医院,输了几天液就躲在了成都。
(3)被告人吴XX供述,证实2017年8月份的一天,我在“汤X”(谭XX)家睡觉,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汤X”的电话,说他在宝塔XX被人打到了,脑壳在流血,叫我送他去医院,其实是去打架。当天晚上“汤X”老婆的堂弟胡X也在“汤X”家睡觉,我喊上胡X,胡X联系的车,出门前我从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子荷包里。在橄榄新城XX门口,坐了辆私家车,胡X好像和那个司机认识,在路上,胡X从私家车的后备箱拿了一根棒球棒出来。我给胡X说:“我拿了一把水果刀。”胡X说:“没有必要就莫拿出来。”在宝塔XX广场我和胡X下车,下车后我看见“汤X”、张X和另外几个人在吵架,“汤X”头上还在流血,我心里着急,隔着公路就大声问“汤X”:“是哪个?”当时就有个男的往河边跑,我和胡X就跳下去追。当时那个地方比较黑,大约追了二、三十米,李X摔倒了,我们就和李X扭打在一起,胡X用棒球棒打李X,我从荷包里掏出匕首,捅了李X几刀,李X坐在地上没有还手。这时张X也准备过来帮我们,但是我们已经打完了,张X看见我手上有刀,胡X就把我手上的刀抢过去丢河坝里了。我们三人上公路准备离开,这时附近来了很多居民,我们打不过就转身跑,我跑到三岔路口时,遇见曹XX等人,我告诉他们:“我刚刚把人夺到了,胡X好像被他们抓住了。”大概等了几分钟,警车过来后,曹XX他们回去了。因为打架时,我的左手无名指受了伤,我坐的他们车去民生医院处理伤口。
(4)被告人张X供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凌晨,我与谭XX在普安镇荷花世界单行道XX和驾驶摩托车的李X等人发生了争吵。车行至宝塔XX广场附近的三岔路口,李X的摩托车停了下来,谭XX驾驶的XX车方向打的有点小就没有转过去,李X说我们喝了酒还驾车,今天走不脱,并想砸我们的车。我和谭XX下车后与他们发生了争吵并发生了打斗,我和谭XX都拿出手机打电话,我给刘XX、曹XX、王X、曾XX打过电话想喊他们过来,谭XX给谁打的电话我不清楚。大概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吴XX下车后就大声问谭XX:“是哪个?”谭XX用手指着李X说:“就是他打的我。”然后李X就往河坝下面跑,我和吴XX、胡X三人就去追,河坝太滑,我摔了一跤,等我追上的时候,吴XX、胡X已经在打李X了。胡X用棒球棒打的,我用拳头和脚尖打了几下李X,吴XX右手握的刀一上一下夺的,我以为他是用的拳头在打,飘了一眼,才看见是刀,当时我就被吓到了就喊:“涛娃,吴XX手里有刀,快抢下来!”胡X就抢下吴XX手里的刀丢在了河坝边。我当时有点害怕,就对吴XX、胡X说:“快把他弄上去。”我们三人就把李X扶上了公路,上了公路,我看见很多群众,也吓到了,就往三叉路对面的一个路口跑,躲在黑暗地方不敢出来。大概过了十多分钟,我看见曹XX和几个年轻娃过来了,我把曹XX喊到旁边说:“胡X被抓住了,快把涛娃弄走。”曹XX他们刚过去,民警就来了,乘人多,我从黑暗的地方往宝塔XX方向走,中途遇见吴XX,问他捅了几刀,他说就捅了一刀。一会谭XX就坐出租车过来了,车上还有曾XX,后我和谭XX就去的普安派出所。
(5)被告人杨X供述,证实2017年8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我接到胡X电话,叫我开车送他去宝塔XX打架,在车上,和胡X一起的男子说他带了一把刀,我听到后就说:“你们好哈(坏)哦,不怕把人弄到?”那个男子说:“不得。”胡X还问我车上有没有棒棒,我说后备箱有一根棒球棒,胡X就下车拿上了棒球棒。到了宝塔XX三叉路口,胡X和那个男子就下了车,和胡X一起的那个男子就吼了一句:“是哪个?”然后我就看见胡X、吴XX、张X三人就去追的另外一名男子,往河坝下面跑的,我下车往河坝看,但是天太黑了,我没有下去,也没有看见。接着我走到自己车子旁边,看见自己的车子挡风玻璃被人砸烂了,我就问旁边那个男子:“是不是你砸的?”那个男子说:“晓不得哪个砸的。”那个男子就开始动手打我,我就和他打了起来,胡X上来后用棒球棒和我一起打那个男子,后我驾车自己跑了。修车费一共花了2800元,是我自己出的。
1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XX、吴XX、胡X、张X、杨X对受害人李X进行赔偿,李X对五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定罪量刑。经查,当被告人谭XX等人与受害人李X等人发生纠纷后,谭XX电话邀约吴XX前来帮忙,被告人吴XX受邀约后又纠集胡X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吴XX持匕首,胡X持棒球棒在斗殴过程中致李X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谭XX、吴XX、胡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谭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XX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受害人李X的伤不是谭XX故意造成,且谭XX不知道吴XX持刀。经查,被告人谭XX与李X等人发生纠纷后,谭XX电话邀约被告人吴XX等人前来帮忙,当被告人吴XX等人来到现场后,谭XX指认受害人李X;且当吴XX、胡X等人追撵李X时,亦没有阻止。谭XX作为邀约者,现场指示,虽未持械直接刺伤李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人吴XX、胡X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对被告人胡X辩护人提出,胡X事先不知道吴XX带有匕首,且胡X不是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直接实施者,持棒球棒是为了自卫。经查,在杨X车上,吴XX明确告知胡X、杨X,自己携带水果刀,有吴XX、杨X的供述证实;同时,胡X明知将前往宝塔XX斗殴,并向杨X索要作案工具棒球棒,积极持械参与追打受害人李X。此时,李X手里并未持有凶器,且已逃离避让。此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人谭XX、张X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谭XX、张X分别于2018年2月21日、3月6日主动到开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X、张X有自首行为的公诉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人张X、杨X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李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案发当晚,受害人李X等人与被告人谭XX因超车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抓打,李X在此事件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7、对被告人杨X辩护人提出,杨X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当晚,杨X接到朋友胡X电话后,开车送被告人吴XX、胡X二人到斗殴现场,并为胡X提供斗殴工具棒球棒。但杨X到现场后,没有持械参与斗殴,亦没有追撵受害人李X;当李XX将其车辆砸坏后,与李XX发生了抓打,后开车离开现场。在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邀约、指示吴XX等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吴XX受邀约后又纠集胡X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吴XX持匕首,胡X持棒球棒,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被告人谭XX、吴XX、胡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与受害人李X发生纠纷后,电话纠集曹XX、王X等人,同时亦积极参与追撵李X,用拳头、脚踢打李X,参与斗殴;被告人杨X明知吴XX、胡X准备斗殴,开车将吴、胡二人送至斗殴现场,向胡X提供斗殴工具棒球棒。被告人张X、杨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吴XX、胡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杨X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吴XX、胡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胡X、杨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谭XX等五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李X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书面谅解,依法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吴XX、张X、杨X具有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量。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三、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
五、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 瑶
人民陪审员  肖前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秀丽
黄永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1970-01-01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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