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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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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刘艾汶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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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何X、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3民初1171号 原告:张XX,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3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被告何X之父。 原告张XX与被告何X、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汶,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X交出原告购买的房屋钥匙,判令两被告排除对原告已购房屋的使用和装修的妨害;2.被告何X赔偿原告无法入住的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被告何X故意隐瞒三雪路50号商住楼跟别人合伙的事实,误导原告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前期房款。被告何X没有权利出售房屋,后原告与房屋的所有人签订购房合同。在原告依法取得不动产登记权证之前,本来房屋的所有人允许原告使用所购买的房屋,在长达三年的时间中,被告何X多次阻碍原告使用该房屋,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折磨。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何X、何XX仍然阻扰原告使用和装修所购房屋。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何X辩称:1.原告诉称误导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骗取前期房款、没有权利出售房屋与事实不符,与情理不通。被告何X2013年2月与王XX、冯X、杨XX、王XX合作开发,后被告何X一直负责的开发、施工工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房款分三次付清,及第一次交款10万,第二次在交接钥匙时付64000元,余款2万在交房权证时付清;2.原告所称骗取前期房款,原告为何没有要求被告何X返还房款或者解除合同。其次原告称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房屋所有人为什么没有向被告何X主张权利;3.该房屋系何X等人合伙开发李XX旧宅,原旧宅登记人是李XX,重新开发建设后,房权证未办理,何来的该房所有人。被告何X阻止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被告何X就会按照约定交出钥匙。 被告何XX辩称:我在修房期间看守工地,开发商未给我工资,因此阻止原告装修房屋。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房产证复印件;3、李XX、王XX合作协议复印件;4、建房承包协议书复印件;4、原告张XX与被告何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5、张XX购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及支付给何X的相关装修材料收据复印件一份;6、授权委托书一份;7、川(2018)巴中市恩阳不动产权第XXX号复印件一份;8、房屋交接通知书2份;9、原告本人陈述一份;10、完税证明2份复印件及缴纳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11、原告张XX与李XX、王X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原件;12、余款给付协议;13、石XX调查笔录一份;14、报警登记表2份和照片4张。被告质证对房产证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李XX、王XX合作协议中约定内容与产权证所有人相矛盾;对房屋交接通知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余款给付协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X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住宅改建合作协议复印件;2、建房补充协议复印件;3、危旧房改建再次补充协议;4、原告张XX与被告何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5、股份合作协议书4份;6、被告何X与蒲X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2日甲方何XX、李XX与乙方王XX、何X签订了《住宅改建合作协议》,将甲方住宅改建为两楼一低新式综合住宅,甲方出让宅基地,乙方出资改建。2012年9月1日李XX、何XX与王XX签订《合作协议》,将李XX、何XX自己的宅基地交予王XX开发修筑商品房屋。2012年11月13日甲方何XX、李XX与乙方王XX、何X签订《建房补充协议》,确定修建六楼一底房屋,旧房改建由何X全权负责协调处理。2013年2月18日、20日何X出资20万、王XX出资90万、王XX出资50万、冯X出资10万元,达成对三汇镇三雪公路李XX旧房改造工程入股合作协议,分别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2013年2月30日王XX与被告何X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书》,由何X承包修建李XX旧房改造商、住房,约定2013年2月20日开工,工期365天,全承包。2013年8月17日甲方何XX、李XX与乙方何X、王XX签订《危旧房改建再次补充协议》,确认原协议及两个补充协议有效及水电、门窗、铝合金等安装事宜和费用,王XX签名系何X代签。2014年4月9日原告张XX(乙方)与被告何X(甲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自愿预定甲方开发的位于巴中市(李XX原宅址)高级住宅楼房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15平方米,单价1600元每平方米,总价184000元,第一次交款10万元,第二次在交接鈅匙之前付64000元,下余2万元在办理房产证后付清。签订合同后次日原告向被告何X预购房款1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4日委托人李XX与受托人王XX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王XX办理所修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所需的一切手续。2015年11月12日原告张XX(乙方)与李XX、王XX(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房屋位置、价格均与何X所签协议相同,在协议中注明何X已收房款10万元,交房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2日李XX与王XX通知原告张XX入住该房。2015年11月14日原告张XX与王XX签订了《余款给付协议书》,确认何X收房款10万元,2015年11月14日交4万元,房产证下来后付2万元,下余24000元及水电费5000元逐步付给王XX。2015年11月14日17时许二被告阻扰原告装修房屋,经警方协调处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何X支付了铝合金、沙、防盗门等款合计6000元,但被告仍然阻止原告装修。2017年5月4日原告缴纳了所购房屋税费。2017年6月6日原告缴纳了所购房屋的维修资金。2018年李XX、何XX取得川(2018)巴中市恩阳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2018年2月11日原告张XX取得座落于恩阳区三汇镇三雪街50号二单XX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编号为川(2018)巴中市恩阳不动产权第XXX号,原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8)巴中市恩阳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8.98平方米。2018年3月6日李XX、王XX将已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权证》交予原告。2018年3月8日,原告张XX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后装修房屋时,再次受到被告何X的阻拦,再次报警至巴中市恩阳区雪山派出所,致使原告至今未能装修和入住所购房屋。庭审中,何X陈述:何XX是何X安排的看守工地,将近有半年时间,后来王XX口头说的给一部分工资,但具体没说多少。 本院认为,何XX、李XX取得川(2018)巴中市恩阳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系旧房改建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李XX、王XX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在2018年2月11日原告张XX取得座落于恩阳区三汇镇三雪街50号二单XX不动产登记证书,原告系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多次违法阻扰原告装修施工,拒不交付防盗门钥匙,侵害了原告对所购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使,给原告造成无法居住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交付钥匙和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损失金额10000元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停工、诉讼误工、交通等相关损失情况,酌定原告损失金额为30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何X只是该商品房屋的承建方及合伙人之一,无权对商品房进行买卖交易和签订认购协议;原告张XX与被告何X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虽权利人认可了何X所收房款10万元,但未认可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X辩称应按原告与其所签认购协议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辩称工程款未支付清及被告何XX辩称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可另案依法主张权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向原告张XX交付恩阳区三汇镇三雪街50号二单XX房防盗门钥匙。 二、被告何X、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XX损失3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正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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