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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3执543号
申请执行人: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申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XX、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执行人:林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执行人:郭XX,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与被执行人林XX、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03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XXX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林XX、郭XX向申请执行人X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4534.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和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林XX、郭XX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林XX、郭XX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本院遂依法强制执行,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XX、郭XX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2、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
3、经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福建省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XX、郭XX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4、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林XX、郭XX限制其高消费及其他非必要消费。
2019年6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XXX之委托代理人,将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其,申请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状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司法查控系统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锐
审判员 叶大松
审判员 陈燕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