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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包XX等与包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702民初4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晓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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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XX、包XX等与包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702民初4144号
原告:应XX,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包XX,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包XX,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律师。
被告:包XX,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被告:林X,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号。
被告:包XX,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号。
被告:包XX,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号。
原告应XX、包XX、包XX与被告包XX、林X、包XX、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林X、包XX、包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X、包XX、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XX、林X共同偿还应XX、包XX、包XX借款本金232000元及支付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9日止尚欠的利息为39000元),1320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1480元),并支付一笔80000元借款尚欠的利息3200元。(前述请求金额暂合计325680元);2.包XX、包XX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包XX、林X、包XX、包XX承担。事实和理由:包XX、林X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包XX、林X以其面粉厂经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应XX、包XX、包XX借款,应XX、包XX、包XX协商后同意借款给包XX、林X,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借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132000元,另又借80000元。借款后,包XX、林X仅偿还80000元本金给应XX、包XX、包XX,剩余借款本息无力偿还,与应XX、包XX、包XX协商延期还款,由包XX、包XX作为担保人,各方商定后分别于2016年4月9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2016年4月11日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需延期壹至贰年时间还清,由包XX、包XX共同担保,担保金额总计235200元,包括2015年4月10日借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132000元,2016年4月6日欠借80000元利息3200元。然而,包XX、林X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包XX、包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应XX、包XX、包XX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包XX、林X、包XX、包XX未作答辩。
应XX、包XX、包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0日《借条》一份;2.2015年4月16日《借条》一份;3.2016年4月6日《欠条》一份;4.2016年4月9日《借款协议》一份;5.2016年4月11日《补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包XX、林X、包XX、包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前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XX、包XX、包XX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与包XX、包XX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应XX、包XX、包XX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间,包XX、林X以其经营的面粉厂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应XX、包XX、包XX借款,应XX、包XX、包XX共同出资分别以应XX、包XX名义借款给包XX、林X。2015年4月10日,包XX、林X向应XX、包XX、包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应XX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按壹分计息,月息合计每月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横XX,房权证号:20××19号抵押。借款人:包XX。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林X。身份证号:XXX××××××××。2015.4.10”。2015年4月16日,包XX、林X再次向应XX、包XX、包XX借款1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包XX借支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整(¥132000元),月息按壹分计息,月息合计壹仟叄佰贰拾元整(¥1320元)。借款人:包XX。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林X。身份证号:XXX××××××××。2015.4.16”。2016年4月6日,包XX向应XX、包XX、包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向应XX借支捌万元利息共计欠叄仟贰佰元整(¥3200元)。欠款人:包XX。2016.4.6”。借款后,包XX、林X仅偿还80000元本金给应XX、包XX、包XX,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经双方协商延期还款,由包XX、包XX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4月9日共同签订《包XX、林X向应XX、包XX、包XX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包XX、林X。乙方:应XX、包XX、包XX。现因甲方资金被骗出现困难,需延期壹至贰年时间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包XX的付清包X挺的林权证和包X挺与包XX的委托管理协议抵押给乙方,不过乙方在三年内不得随意转卖甲方的林地,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清乙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有权利变卖甲方的林地及地面物,向乙方所借款由甲方的大姐包XX和二姐包XX共同担保。借款人:包XX、林X。担保人:包XX、包XX。抵押人:包X挺。”同年4月1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包XX、林X(借款人)。乙方:应XX、包XX、包XX(出借人)。甲、乙双方因甲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需延期壹至贰年时间还清,并由其父亲包X挺用林权证与《关于大窠扫竹排山林委托管理协议》作为还借款人的抵押,同时由甲方姐姐包XX、包XX二人共同担保。抵押和担保金额总计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小写:235200元)。即:2015年4月10日借1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借132000元,2016年4月6日欠借80000元利息3200元,抵押人和担保人均共同确认上述的借款总额。特立此补充协议为据,本协议壹式叁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存查壹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借款人):包XX。乙方(出借人):包XX、应XX、包XX。抵押人:包X挺。担保人:包XX、包XX。2016年4月11日。协议签订地: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塔下村洋XX。”嗣后,包XX、林X仍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包XX、包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应XX、包XX、包XX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应XX、包XX、包XX与包XX、林X、包XX、包XX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应XX、包XX、包XX出具的《借条》两份、《欠条》、《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及包XX、包XX的当庭陈述为凭,应予确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包XX、林X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应XX、包XX、包X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XX、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XX、包XX、包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包XX、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XX、包XX、包XX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包XX、林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应XX、包XX、包XX借款利息3200元;
四、包XX、包XX对包XX、林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93元,由包XX、林X、包XX、包XX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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