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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1民终4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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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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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XX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72862XC。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西XX用代码9134XXXX6850682P。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华筑XX)与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混凝土总量明显超出案涉工程所需混凝土用量,一审法院对此既未作进一步查明,也未准许上诉人提出的对项目混凝土实际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1.结算单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收回随车小票进而结算形成的。对于方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些调整和浪费的情况。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以结算单作为方量确认依据;2.单体结构封顶时间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3.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责任要高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计算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筑XX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XXX.7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874.97元(以XXX.7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直至款项结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XX公司向华筑XX禹州中央城(6#、10#楼)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以XX公司送料到现场的随车发货单,华筑XX签收人签字为结算依据,XX公司单体垫资至结构三层后,华筑XX付以上所供混凝土款的60%,余下按月结,每月10号前结上月所供混凝土款的60%,以此类推。余下尾款在单体结构封顶后10个月内付清,以及华筑XX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日0.1%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共计向华筑XX禹州中央城(6#、10#楼)项目供应了价值XXX元的混凝土,华筑XX共计支付货款5,600,000元,尚欠XX公司货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华筑XX尚欠XX公司货款XXX元。华筑XX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对价。XX公司向华筑XX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高,一审法院依法核减为月利率2%。涉案合同约定尾款在单体结构封顶后10个月内付清,按照建筑施工的惯例,一般楼房最高层的顶梁板施工结束即表明单体结构封顶,XX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4日结算单能够证明10#楼三十四层墙柱顶梁板混凝土浇筑截止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可视为最高层的顶梁板施工结束时间,故支付尾款的起算时间是2017年4月27日。综上,华筑XX应当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XXX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另,由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方量的结算方式,故对于华筑XX申请对涉案工程禹州中央城(6#、10#楼)项目混凝土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筑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XXX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68元,减半收取计18034元,由华筑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筑XX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禹洲中央城二标段工程量划分表、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主要由三家单位供应混凝土用量,而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量与其供应面积相比,明显高于其他两家供货单位;2.涉案工程禹洲中央城6#楼、10#楼验收材料,证明涉案工程6#楼、10#楼的封顶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
被上诉人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单方统计的,工程量划分表也看不出是关于混凝土的计量,且表中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中存在着略微差异,由此证明该表格与事实不符。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如存在浪费或上诉人未合理使用混凝土所造成的合理范围内的减损,也是符合常理的。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当天提出书面异议,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才以此借口拖延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仅能证明案涉6#楼、10#楼的综合验收时间,而本案混凝土款支付时间的起算点为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两者不能等同。事实上,单体竣工日期早在2016年初,但施工资料及监理日志均在华筑XX,其拒不提供,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及行业惯例认定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筑XX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XX公司和华筑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混凝土供应以XX公司送料到现场的随车发货单,华筑XX签收人签字为结算依据。如华筑XX对当天所浇筑的砼方量有异议,应在48小时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XX公司,否则视为无异议。因此,在华筑XX未于规定期限内质疑砼方量的情况下,XX公司以华筑XX现场材料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凭据,主张华筑XX支付下欠的货款XXX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华筑XX作为施工单位,显然持有该工程的建筑施工材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单体结构封顶时间。但华筑XX二审提供的验收材料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且工程验收时间不能完全等同于单体结构封顶时间。华筑XX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建筑施工惯例,结合结算单中10#楼顶梁板的混凝土浇筑时间来确认单体结构封顶时间,并无不当。由于合同约定尾款是在单体结构封顶后10个月内付清,华筑XX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XX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确认的标准超出XX公司的诉请,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华筑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4元,由合肥XX公司负担3174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14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3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1970-01-01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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