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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湖滨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滨XX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许XX、程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许XX、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许XX、程XX承包施工,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清理偿还,即向建设单位追要工程款的义务在于许XX、程XX,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625952元未予支付,许XX、程XX应负责追要,否则湖滨XX没有直接支付款项的义务。2、双方共同认可,建设单位安徽XX公司至今共计支付1125万元,尚欠工程款625952元未支付。湖滨XX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1125万元已全部支付给许XX、程XX,湖滨XX已支付的113XXXX4765元,已超过建设单位支付的1125万元。3、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许XX、程XX应向建设单位结清尾款,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自行负责清理、偿还。在其不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结清尾款时,湖滨XX申请追加建设单位为被告时,其不同意,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按照合同约定,许XX、程XX应缴纳6.7%的税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8XXXX5952元,应交总税费为795688.78元,已缴税款753750元(该税费是建设单位已付款1125万元的6.7%),许XX、程XX应缴纳税费41938.78元(此税费是建设单位尚欠工程款的6.7%)。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认定,该41938.78元应从许XX、程XX应得款531187.5元中扣除,即应得款应为489247.72元。湖滨XX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支付给许XX、程XX,未收取到的工程款不应支付,更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了。
被上诉人许XX、程XX答辩称:1、湖滨XX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许XX、程XX,双方之间形成了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湖滨XX明知许XX、程XX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仍然将涉案项目工程分包给许XX、程XX,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现,且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湖滨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2、承诺书系许XX、程XX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产生的安全质量事故及欠付农民工工资等的责任承担承诺,并未承诺所施工的项目工程工程款由其自己向建设单位自行追讨。3、案涉承包合同是由湖滨XX与许XX、程XX签订的,是湖滨XX作为分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许XX、程XX承包建设的。建设单位虽为总发包人,但其并非本案合同主体。而湖滨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向许XX、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向合同当事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许XX、程XX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选择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前期工程款均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湖滨XX、湖滨XX直接支付给许XX、程XX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支付的,故建设单位未支付款项给湖滨XX,与湖滨XX未支付款项给许XX、程XX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湖滨XX不能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给许XX、程XX。5、根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甲方所收取税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7%”,而法律规定的工程税率收取标准应为3.475%。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8XXXX5952元,许XX、程XX实际应缴纳税金为412689.3元,而本案湖滨XX已内扣税金合计753750元,即湖滨XX实际多收取许XX、程XX税金341060.7元。故本案许XX、程XX不存在尚有税金应予缴纳的情况,湖滨XX应据实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共计531187.5元。6、本案中,许XX、程XX已完成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故湖滨XX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逾期未付的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程XX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湖滨XX立即支付许XX、程XX工程款71118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以711187.5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起诉时利息损失为3982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程XX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湖滨XX与合肥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湖滨XX承建合肥文达学院6#、7#综合楼工程。2007年8月28日,湖滨XX将合肥文达学院6#楼综合工程分包给许XX、程XX,并以其下设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即湖滨XX五公司作为分包主体与许XX、程XX(乙方)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许XX、程XX承建合肥XX公司6#综合楼工程,工程造价为101XXXX000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施工工期为240日历天。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和双方的责任等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同日,许XX、程XX签订承诺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许XX、程XX依约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也予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日,经合肥XX公司、湖滨XX五公司、程XX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总造价为118XXXX595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湖滨XX支付许XX、程XX工程款合计113XXXX4764.5元。许XX、程XX向湖滨XX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现合肥XX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许XX、程XX与湖滨XX下设的分支机构湖滨XX五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也由许XX、程XX实际施工,湖滨XX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湖滨XX理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许XX、程XX虽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XX、程XX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18XXXX5952元,扣减湖滨XX已支付许XX、程XX工程款113XXXX4764.5元,湖滨XX尚欠许XX、程XX工程款531187.5元,故湖滨XX应支付许XX、程XX工程款531187.5元。湖滨XX辩称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作为承包人的许XX、程XX自行负责清理偿还,故许XX、程XX应负责向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即安徽XX公司追讨工程款,也只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达到湖滨XX公司账户后,湖滨XX才有向许XX、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湖滨XX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安徽XX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涉案工程即6#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系由作为总承包方的湖滨XX直接分包给许XX、程XX施工,许XX、程XX也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湖滨XX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向许XX、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湖滨XX认为安徽XX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可以另行向安徽XX公司主张。另许XX、程XX主张湖滨XX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和竣工验收日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时间,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于2014年12月2日最终确定,故对于许XX、程XX所主张的湖滨XX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为宜,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XX、程XX工程款计531187.5元及利息(以53118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许XX、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XX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作为总承包方的湖滨XX直接分包给许XX、程XX施工,并签订了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许XX、程XX也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湖滨XX具有向许XX、程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安徽XX公司是否欠付湖滨XX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湖滨XX可另行向安徽XX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于2014年12月2日最终确定,故对于湖滨XX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2日起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上诉人安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XX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