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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皖0102民初5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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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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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5451号
原告:周XX,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周XX,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口瑶海XX(合瑶字第812XXXX7170)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XX所有,被告周XX协助原告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XX与第三人周XX是亲兄弟,被告周XX是周XX的儿子。2002年,被告户籍地拆迁,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被告户可以增购80平方,拆迁部门规定增购按1000元/平方。由于第三人家庭经济拮据,加之被告腿部受伤更加剧可家庭经济困难。因此,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名义增购75平方。之后,原告将75000元现金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款交给拆迁部门。同时,被告户的拆迁安置协议也是由原告代签。2005年,拆迁部门将涉案房屋瑶海家园30幢602室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占有使用至今。2015年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遂向原告主张所有权,并要求归还原告750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并已实际出资,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义务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XX辩称: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认定被拆迁人为周XX、周XX,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周XX、周XX。被告通过产权调换及增购,安置了两套房,其中一套75平米的房产。产权调换安置的面积来源于被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增购获得的面积来源于增购,而该增购款缴款主体为被告。此外,登记产权缴纳的税费及超出面积的补交费用,交纳主体均为被告本人。因此,不论是从产权调换来讲,还是从增购款的缴付主体来看,亦或是从税费交纳的主体来讲,均能够证明被告为系争房产所有权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系争房产的合意,更遑论存在原告主张的以借被告的名义增购房产的情况。同时,被告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人出卖系争房产。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属于近亲属,原告交给第三人的款项为借款,并非购房款,被告仅仅使用2万元。被告因没有还款能力,遂将系争房产交由原告对外出租,所得租金用于偿还借款的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产为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其以被告的名义增购系争房产,并实际占有该房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第三人周XX系亲兄弟,周XX及被告周XX系第三人周XX之子。2004年5月1日,被拆迁人代表周XX与合肥市瑶海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载明:被拆迁人周XX、周XX,拟安置面积70㎡,拟增购面积80㎡,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标准80㎡×1000=80000,周XX称拆迁协议上的“周XX”不是其本人所签,周XX称是由其代签。庭审中,原告周XX主张当时周XX家经济困难,无钱增购平方,后与周XX协商,周XX同意让与周XX以周XX的名义购买增购面积,75㎡×1000元/㎡,周XX支付周XX75000元,周XX带领周XX共同在拆迁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周XX户回迁安置了位于新站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口瑶海XX房屋(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该房屋至今一直由周XX占有对外出租。后周XX缴纳了1899元(2.11×900)的平方差价及办理房屋产权证契税582.42元,于2015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权利人登记为周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打印件)、收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拆迁安置协议、残疾人证、证明、拆迁户安置房源内部经费核算明细表、税收缴款书、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周XX主张其与周XX口头协商借周XX之名增购75回迁安置平方,提供了其母亲代凤X、妹妹周X凤、哥哥周X纯的证人证言。该三位证人与原告周XX及被告周XX、第三人周XX均为近亲属,证言应客观真实,可予采信,结合案涉房屋自2005年回迁安置后一直由原告周XX占有使用至今的现状可认定周XX主张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周XX辩称其父亲周XX系向周XX借款为其两兄弟购买平方,争议房屋回迁安置后交与周XX对外出租系用租金抵偿借款本息,无任何证据证明也有违生活常理,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处分房产属家庭重大事务,应认定周XX对借名买房一事知晓且认可,其法律效力及于周XX。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周XX名下,但系周XX借用周XX名义出资购买,实际权利人系周XX,故周XX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周XX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周XX支付的平方差价及契税合计2481.42元,周XX应予偿还。第三人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始终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北路与新海大道交口瑶海XX(合瑶字第812XXXX7170)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XX所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XX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周XX名下;
二、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告周XX平方差价及契税合计2481.4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丁XX
  • 1970-01-01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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