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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1民终2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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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2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611376W,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7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洋,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原审诉称:王XX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内1层从事家具销售,XXX在王XX所租用的商铺的上方房屋从事海鲜产品销售。2015年2月起王XX商铺上方XXX管理使用的排水管道陆续漏水,XXX排放的污水、粪物造成王XX家具侵蚀、污损。王XX找XXX协商,XXX承诺予以修缮并赔偿损失。XXX于元宵节动工修缮,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王XX上方水管中污水失控,大量污水、粪物排入王XX商铺,致使王XX租用的房屋及陈列的家具、饰品等大面积受到侵蚀、污损,整个商铺内弥漫腥臭的气味,王XX难以正常营业。王XX多次与XXX就上述事宜进行洽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王XX的合法权益,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1、立即向王XX赔偿房屋装修费用403730.25元、受损家具费用73650元(或判令XXX恢复原状),受损期间人工工资费用36000元、商铺租金192052元,共计705432.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原审辩称:1、王XX所陈述的商铺管道上方存在轻微的漏水属实。但在发生漏水后,XXX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进行了修缮,拆除更换了旧的管道,并积极地对王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在XXX修缮后,王XX经营恢复正常,没有再发生漏水的现象。2、王XX主张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王XX与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南京明润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XX租赁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南京XX第一层B区B002-2、B003号铺位,租赁面积为685.9平方米的营业场地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全友家居,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含3个月装修期),租金及管理费为7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720195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王XX交付了租赁场地及相关设施。王XX对上述场地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全友家居。
2015年2月,XXX海鲜生鲜区域排放的污水、粪物因管道故障渗漏至楼下王XX所租赁的场地。后XXX于2015年3月20日对上述管道进行维修,因修理不当管道破裂,污水大量排出并洒落在王XX所租赁的场地内。
2015年8月25日,王XX申请对其受污损的房屋装修及家具价值进行评估。后因王XX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终止鉴定。
XXX对王XX的损失进行赔偿,共支付王XX9800元。王XX后向XXX出具说明一份:“补收条一张,金额为玖仟捌百元整(9800元),前单作废。因永X漏水,拆除旧管道所产生的赔偿费用。”XXX认为根据该说明,其对王XX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存在其他损失。王XX则认为XXX所赔偿的是毁损较为严重的几件家具,不包括其他损失。
原审庭审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XXX在2015年2月底管道漏水,排放的污水、粪物排入XX公司商场,造成多家商户损失。XXX对管道进行修缮,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水管爆裂,致王XX经营的全有家居损失最为严重。污水的气味直至2015年7月才消除,期间王XX一直停业未经营。为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XX公司的法人余X到庭陈述,其陈述与书面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对于余X的证言,王XX不持异议。XXX认为:1、余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王XX签订有商铺租赁合同,余X与王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有利于王XX的陈述不应当采信;2、余X陈述了XXX在发生漏水事件后积极进行了维修并且和受损商户进行了和解并赔偿。本案王XX的损失XXX已经赔偿完毕,其证言不能证明王XX存在停业4个月的事实。
关于王XX主张的损失:王XX认为其系全友家居的加盟商,其必须按照全友家居总部的要求进行装修,因污水事件致其装修不符合要求,需要重新装修,否则王XX会失去加盟店的资格,所以该装修损失XXX应当赔偿,其主张的损失合计403730.25元。王XX就其主张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流水,装修辅材清单、装修资源清单、装修灯具清单、装修饰品清单。XXX经质证对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XXX认为: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处有将“2015”涂改成“2014”的痕迹,不排除为了诉讼需要伪造合同的可能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没有得到履行。2、银行的付款凭证系王XX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金额相矛盾。3、王XX承租的商铺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即使装修属实,该装修现已摊销完毕。4、对全友家居装饰饰品清单不予认可,无法确认上述商品均由王XX销售,且上述商品在XXX修缮时全部损坏。
王XX主张的受损家居损失为7365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全友家居产品进价表一份。XXX认为无法确认上述商品均由王XX销售,且上述商品在XXX修缮时全部损坏。另XXX已对王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王XX主张因污水导致王XX无法经营造成的损失为人工工资36000元、租金192052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份),并就其主张提交工资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据两份。XXX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王XX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租赁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提前终止后,王XX同意在约定所租铺位归还期内不得拆除装饰装修且无权要求出租方给予装饰装修补偿。另,王XX的店铺并未停止营业。综上,不同意赔偿王XX主张的该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XX、XX、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XXX对其海鲜、生鲜区域自2015年2月起管道故障,并于2015年3月20日因维修不当导致污水泄漏至王XX所租赁的商铺内的事实不持异议,故XXX应对其污水泄漏导致王XX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王XX出具给XXX的说明,结合双方陈述,XXX系对污水泄漏造成王XX店铺内直接损毁的家居进行了赔偿,并不包括其他损失,故对XXX辩称已赔偿王XX损失,不应再行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XX的损失:1、装修损失403730.25元,因王XX提供的施工合同系其在租赁商铺时所进行的装修,并非其因案涉污水泄漏而进行重新装修发生的费用,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商铺进行了重新装修且该重新装修与案涉污水泄漏存在关联性进行举证,故对王XX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受损家具损失为73650元,因王XX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家具系因案涉污水泄漏受损进行举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系因案涉污水泄漏受损,王XX也未对其损失进行定损,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家具的损失具体数额,王XX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王XX主张的受损家具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3、对于因无法经营而发生的工人工资及房屋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XX的店铺经营的是木质家具,XXX管道故障泄漏的是海鲜、生鲜区域的污水、粪物,大量流入王XX所经营的店铺内,所产生的刺鼻气味足以影响顾客进店购买家具,导致王XX商铺客源流失而无法经营。余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与王XX陈述基本吻合,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王XX和余X的陈述,王XX商铺大量污水泄漏是2015年3月20日,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未能正常营业,故XXX应当赔偿王XX因商铺无法经营而发生的损失。根据王XX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王XX15万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减半收取5427元,由王XX负担4273元,由XXX负担1154元。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漏水无法经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管道漏水前后始终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停业或歇业,证人余X与王XX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受损期间人员工资和商铺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凭空酌定上诉人赔偿15万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XXX排放的污水、粪物因管道故障渗漏至楼下王XX承租的经营场所,后XXX于2015年3月20日对受损管道进行维修时,致管道破裂,污水大量排出并洒落在王XX所租赁的场地内。XXX对由此造成王XX的损失,应予赔偿。王XX向XXX出具的说明中,称拆除旧管道所产生的赔偿费用9800元。该说明中明确了该9800元为拆除旧管道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故XXX主张根据该说明XXX已全部赔偿完毕,本院不予支持。因王XX在涉案店铺内从事的是木质家具买卖,污水、粪物大量流入店铺内,影响购物环境,必然导致王XX客源流失,而证人余X也证实事件发生后至2015年7月,王XX一直停业。XXX应当赔偿王XX无法经营商铺而发生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余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XX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王XX陈述基本吻合,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晔
审判员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王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X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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